《强制猥亵罪中公共场所的界定》
强制猥亵罪,作为刑法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对行为人实施的违背他人意愿、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进行惩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强制猥亵罪中“公共场所”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强制猥亵罪中的“公共场所”通常是指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或使用的场所,如公园、车站、码头、商场等。这类场所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和公众性等特点,容易发生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犯罪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一些新的空间形态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例如网络空间。那么,网络空间是否可以被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呢?

从理论上讲,网络空间确实具备一定的公共属性。首先,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和流动性。任何人只要拥有网络设备和上网条件,就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进入网络空间,与其他人进行交流互动。其次,网络空间的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一旦出现违法行为,其影响面可能会迅速扩大。然而,网络空间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它没有具体的物理空间,也没有明确的边界,任何人都可以在其中自由地创建个人空间,因此不具备传统公共场所的公共性和开放性特征。
考虑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以及网络猥亵行为的隐蔽性和危害性,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纳入了强制猥亵罪的范畴。这意味着,虽然网络空间本身并不被视为“公共场所”,但利用网络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同样构成犯罪。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新兴犯罪形式的关注,也为打击网络猥亵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强制猥亵罪中“公共场所”的界定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来判断。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认定为公共场所;而对于网络空间等新型空间形态,则需要综合考虑其公共属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量刑。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对“公共场所”的定义也会不断更新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时代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