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民初号43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冀某磊
被告:杨某开、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新能源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3日,王某宾代表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初冷器管道更换协议,约定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揽某新能源公司的三台初冷器三段管道更换业务,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新能源公司提供了相应资质。同日,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承揽的某新能源公司的三台初冷器三段换管业务交由王某宾经办,与杨某开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杨某开作为承揽方,负责旧管清理拆除及安装,应有施工技术协议及安全措施。之后,杨某开雇用冀某磊等人在某新能源公司维修初冷器。同年6月10日,冀某磊、于某朋在维修初冷器时,与平台下面阀门管理人员未进行充分沟通,因阀门管理人员打开阀门后管道内的水蒸气、热水涌出,致使冀某磊受伤。2020年6月10日至7月24日,冀某磊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诊断为面部、躯干部、上肢等多处二度烧伤;鼻骨骨折、面部塌陷、椎体(T12)骨折等伤情。冀某磊住院期间由其妻于某兰护理,杨某开支付冀某磊医疗费56261.34元,出院后另支付冀某磊19000元。
2020年10月10日,经冀某磊委托,甲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冀某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冀某磊支出鉴定费2860元。杨某开对冀某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乙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冀某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鼻梁塌陷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全身皮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鼻梁塌陷整复费用约需40000元,杨某开支付鉴定费2080元。
【案件焦点】
冀某磊受伤的事实经过及杨某开等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开雇用冀某磊从事初冷器维修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冀某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时自己受到人身损害,杨某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冀某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施工,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冀某磊的损失可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杨某开承担80%的责任。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杨某开签订承揽合同成立承揽关系。某建设集团公司将所承揽的某新能源公司的初冷器管道维修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某开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冀某磊造成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规定,应与杨某开一起对冀某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新能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协议形成承揽关系,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审查了某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对定作、选任等没有过错,故某新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冀某磊请求的赔偿款项,根据法院认定有效的甲司法鉴定所和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冀某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鼻梁塌陷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全身皮肤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鼻梁塌陷整复费用约需4000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赔偿。杨某开已支付冀某磊的医疗费56261.34元及出院后支付冀某磊的19000元,应从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冀某磊各项经济损失181374.29元;
二、某建设集团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冀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雇佣关系的同时还涉及与他人的承揽、发包问题,同时承包方还是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在雇佣他人工作的时候,受雇人受伤且存在一定过错,责任该如何承担成为本案关注的焦点,也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法治社会的建设,社会公众的法律维权意识越来越高,知道出现问题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有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提供劳务者往往分不清谁是真正的用工主体,因为他们一般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有的只是口头约定,大多出现在雇佣关系中,因此在其受到伤害时往往会将所有关联的主体都列为被告,法院明晰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至关重要,成为案件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有保护自己的能力,在工作时应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施工,没有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一般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一般都会承担部分没有注意安全的过错责任,以此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是其如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选任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审查了某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对定作、选任等没有过错,且冀某磊诉状中陈述某新能源公司职工误开进水口阀门导致冀某磊受伤,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某新能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初冷器管道维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杨某开个人,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冀某磊造成损害,个人明显不具备相应资质,某建设集团公司对选任明显有过错,故判其与杨某开对冀某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经过调查辩论等,充分听取了解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查明焦点问题,程序合法,事实理由清楚,判决有理有据,充分维护了案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各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均认可该判决结果,服判息讼。本案充分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使人民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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