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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柏某扣诉袁某海、花某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案

    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劳务活动”的界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柏某扣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海、花某林

      【基本案情】

      柏某扣、袁某海、袁某新曾受雇于花某林在“03678”号渔船上工作,袁某海任船长,袁某新任大副,柏某扣任船员。2017年11月22日上午,“03678”船在142#渔区作业时船舱突然漏水,船上工人进行抽水,下午柏某扣、袁某新为如何快速排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斗过程中袁某新咬伤了柏某扣的右手食指。柏某扣受伤后要求袁某海将其送回岸上,当时尚有渔网在海里未收,袁某海打电话给花某林,花某林称“03609”船正好要返港,请“03609”船来接柏某扣回港。大约过了一个小时,“03609”船到位。因“03678”船的螺旋桨被渔网缠住,“03609”船对“03678”船进行了约半个小时的拖拉施救,之后载着柏某扣回港。“03609”船于23日上午5时左右即将到达港口时,因系低潮期,船舶无法进港遂停泊在“吕四港亭子处”,柏某扣儿子柏某卫于上午10时用小船将柏某扣驳接上岸,并送往甲医院治疗,因采用保守治疗未果,嗣后柏某扣在乙医院行部分切除右手食指的手术治疗。柏某扣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评定柏某扣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2人护理6日,1人护理24日),营养期限30日。

      另查明,袁某新与柏某扣相互殴打过程中,袁某新咬伤柏某扣右手食指,致柏某扣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新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1月26日,袁某新给付柏某扣10000元,该案审理期间,2018年8月10日袁某新再次向柏某扣赔偿了42000元,得到了柏某扣的谅解,法院据此判决袁某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焦点】

      1.花某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若须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南京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柏某扣、袁某新、花某林各方在2017年11月22日柏某扣受伤事故中的法律行为进行准确评价认定,是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

      首先,柏某扣、袁某新为如何快速排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斗过程中袁某新咬伤柏某扣的右手食指,该行为是否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以及遭受损害的认定。花某林辩称,柏某扣受伤是袁某新故意伤害的侵权行为所致,花某林作为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海上作业的特殊性,船员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在海上作业期间处于随时待命状态,柏某扣、袁某新两人在舱底进行排水是从事雇佣活动,两人为如何快速排水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柏某扣在此过程中被袁某新咬伤手指,应当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情形,袁某新的行为亦应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花某林作为侵权人袁某新及受害人柏某扣的雇主,无论从雇员受害角度还是从雇员致害角度,其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柏某扣持有船员证书,理应胜任海洋捕捞、渔业生产活动等水上作业事务,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劳务时应根据渔船作业的特殊性,与其他雇员一起通力合作,冷静、准确、合理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及时完成工作。但柏某扣在船舱进行排水时,却与袁某新为具体的处置方式发生争执,甚至相互殴打造成自身损害,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

      综上,综合考虑本起人身损害事故形成原因及柏某扣、袁某新、花某林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柏某扣的合理损失由花某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柏某扣自负40%的责任。

      南京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花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柏某扣各项损失合计28216.21元;

      二、驳回柏某扣的其余诉讼请求。柏某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因当事人提供新证据医疗费发票导致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花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柏某扣各项损失合计29513元;

      三、驳回柏某扣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法律事实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但一审法院就船员在海上互殴、打架引起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劳务活动”,即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进行了精准的评价和判断。首先,个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个人劳务关系的内涵基本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颁布)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分别是对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情形下雇员对外侵权、自身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进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吸收、整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将规则统一以后,劳务与雇佣的细致区分在实务中意义不大。其次,对“因劳务”“从事雇佣活动”的判断标准是相通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意思、利益归属和行为外观综合判断,但凡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的,均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范围。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海上作业的特殊性,船员工作、生活均在船上,在海上作业期间处于随时待命状态,两雇员在舱底进行排水是从事雇佣活动,两人为如何快速排水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雇员柏某扣在此过程中被雇员袁某新咬伤手指,应当认定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的情形以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

      该案属于两雇员互殴受损的特殊情形,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柏某扣而言,其因劳务受损,应与接受劳务一方花某林,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提供劳务者的袁某新而言,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花某林承担侵权责任,花某林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袁某新追偿。基于柏某扣、袁某新两人均是向花某林提供劳务者,柏某扣的合理损失在袁某新不足赔偿的范围内向花某林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涉渔船员人身损害纠纷案件是海事法院受案的主要类型之一,船上工作具有周期长、条件艰苦、风险大等特点,涉船员纠纷系关乎民生的案件,应妥善处理。渔船多为个人经营,加之不少渔民法律意识不强,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的少之又少,在发生船员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对船员与船方之间具体何种法律关系的界定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另外,船员属于特殊的职业,往往需要相应适任资质证书,提供劳务一方亦需要持有与船长、轮机长等相适格的船员证书,受聘为相应职务的,理应胜任海洋捕捞、渔业生产活动等水上作业事务,在渔船上从事相关劳务时应根据渔船作业的特殊性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否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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