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48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焦某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某、某环卫服务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
被告: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某置业公司将某小区施工发包给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3月3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签订《某小区项目土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将某小区项目土方开挖及外运工作,发包给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2020年9月29日,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与某环卫服务公司签订《渣土运输合同》,将土方清运工程分包给某环卫服务公司。
豫DW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该车系王某某出资购买,为某环卫服务公司承包项目提供运输服务。2020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王某某雇用司机焦某某驾驶豫DW×x号车受某环卫服务公司及王某某指派前往某小区工地从事土方清运工作。在等待开工、装车过程中,焦某某从某建设集团公司已经部分拆除的安全通道行走时从一楼跌落负一楼摔伤。
焦某某受伤后,分别被送往甲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2020年9月4日转至丙医院康复治疗,住院87天。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2日,焦某某再次入住丙医院康复治疗,住院52天。
另查明:1.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焦某某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焦某某的父亲焦某良、母亲徐某芝共育有子女两人,长子焦某某,长女焦某艳。焦某某与妻子谢某华育有子女两人,长子焦甲雨,长女焦乙雨。3.焦某某认可,其受伤后王某某垫付医药费53000元,某建设集团公司及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认可某置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以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的名义支付焦某某100000元。
【案件焦点】
焦某某与王某某、某环卫服务公司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焦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等待装车过程中,擅闯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区域,应当能够预见到从已经部分拆除的安全通道通行会有风险,但其过于自信从而放任危险结果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某雇用焦某某作为豫DWx×号车的驾驶员,焦某某的工资由王某某负责发放。王某某出资购买的车辆及雇用的驾驶员焦某某均为某环卫服务公司提供服务,某环卫服务公司承包工程后,按照出车次数、路程远近给王某某结算费用后,剩下的部分作为公司的盈利。焦某某的工作任务实际是受到王某某及某环卫服务公司的指派。可以认定王某某和某环卫服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没有对焦某某进行过相关培训、安全教育或书面约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某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安全通道部分拆除后并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辩称的对各承包单位劳务负责人的口头拆除通知也未能起到有效避免损害发生的效果,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公司与焦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某环卫服务公司共同赔偿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0919.64元;
二、某建设集团公司赔偿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83916.64元;
三、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某环卫服务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逐渐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认定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对明确各主体赔偿范围,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个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劳务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用工性质。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大多劳务关系具有临时用工性质,工作任务不固定、工作时间不固定、工作地点不固定。通常情况下,劳务主体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难度,特别是在建筑装修行业,可能存在多重发包承包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需要综合多种因素考虑。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首先看有无约定或合同,若没有书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和谁存在劳务关系,看是否有电话录音、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报酬支付凭证等,如若以上都没有的,应当考虑按承揽合同纠纷审查处理。
二是个人劳务关系对于提供劳务方的管理相对松散。个人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区分于劳动关系,即具有提供临时性劳务性质,劳务者留去自由,没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或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条款约束。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方主要处理自身或者家庭事务为主要目的。若提供劳务涉及多方发包人或承包人,看他们是否对提供劳务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是否提供一定的场所、限定时间完成并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是连续性劳务还是一次性劳务、是否收到对方工作指示及时回复或完成劳务后向其报告,来判断双方的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
本案中,焦某某为王某某开车,王某某每月为其支付报酬,名义上王某某是接受劳务一方,但是某环卫服务公司的车辆通过王某某认购获得所有权,挂靠后为某环卫服务公司所用,并每月支付车主王某某报酬,焦某某通过某环卫服务公司所建微信工作群中发布的任务指示开车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并在微信群中及时回复。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某和某环卫服务公司对其工作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王某某向焦某某发出工作指令,并向其支付报酬,双方指向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焦某某与王某某、某环卫服务公司均形成个人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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