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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顾某美诉祝某付、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约定“零时生效”的保单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顾某美

      被告:祝某付、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22日17时40分,祝某付驾驶小型轿车与顾某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碰撞,致顾某美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某付、顾某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伤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顾某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小型轿车保险费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

      【案件焦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案涉交强险的收费确认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均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此时,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处于脱保状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该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充分掌握着该车辆的保险信息,在明知投保人缴纳保费时交强险已经脱保的情况下,应当就保险期间可以选择的事宜,以及选择的不利后果向投保人尽到必要、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尽到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对被告祝某付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确认承保时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主动提出保单即时生效,显然与一般消费者的基本预期和生活经验不符,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顾某美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顾某美赔偿款142673.96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尽管合同约定次日零时起生效,生效时间尚未到达,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属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而且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业务员也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该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起止时间的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造成保险空白期,与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适时出台,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其能够及时、合理地填补遭受的损害,有效避免了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现象,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立法精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本案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0秒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投保确认的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21秒,保单打印时间是2020年7月22日上午11时03分28秒,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却是自2020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7月22日24时止。自2020年7月22日上午10时36分至2020年7月23日零时中间存在长达近12个小时的保险空白期,此段时间,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该如何行驶?为等待保险合同的生效,而让原告车辆在该时段内停止行驶,明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也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相反。

      2.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制定格式合同的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格式条款可能会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次日零时起生效明显属于格式条款,而且该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该条款应属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其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被告方提供和制定的,原告对其条款和内容根本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被告在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对原告无效。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认为其自缴纳保费的那一刻起,就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生效时间是双方协商缔结的,合同约定时间明确,不存在理解上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是免责条款,也不是限制责任条款,被告无明确或提醒的义务,且依保险业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第二日零时生效。笔者认为,在该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业务员就该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止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原告不可能将生效时间提前到交费当即生效,而将生效时间推迟到次日零时起生效显然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机动车辆交强险不能适用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人不能将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该起止时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无效。

      在保险合同尤其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定应该慎之又慎。免责条款中的特别约定不仅仅是在合同中以文字形式表达出来就够了,而是要求保险人必须尽到提示义务。这里的提示义务应该是积极的、真诚的,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真正明白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否则仅靠寥寥的书面说明是没有效力的。

      3.本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即已成立并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未成立当然不生效,但合同成立后,其生效时间却不一定与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合同成立后,可能同时生效,也可能延期生效。所谓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具体表现就是将要约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转化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生效,指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获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对当事人双方已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当事人双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应有要约与承诺两个过程,而具体到保险合同中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提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保险要求,视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被告作为保险人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承保,视为承诺。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视为就双方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成立。原告缴纳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保险单,这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因此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据此,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当然,只有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即依照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而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有三个:第一,主体合格,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投保人而言,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就保险人而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且须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营业范围

      内订立保险合同。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自己的真实内在意思。投保人不得隐瞒保险标的真实情况而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由于受欺诈,虽然与投保人就保险合同达成了协议,但没有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内在意思,也即表意与真意不一致,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三,合同内容合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符合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而且该合同未有延期生效的约定条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且自被告向原告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上述三点,被告保险公司开具保单中的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明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排除了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保单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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