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3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凤、吴某兰、吴某珍、吴某珠、吴某红、吴某平、周某桂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张某勤、汤某伟、唐某进、智某进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8日13时55分许,张某勤驾驶重型平板货车(装载挖掘机)刮断横跨道路的电线、电视线,后挖掘机驾驶员汤某伟将被挖掘机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进行了整理。当日14点30分许,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英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造成周某桂和李某英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出生后,李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4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张某勤驾驶装载超过核定重量、长度、宽度、高度的载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刮断电线、有线电视线,造成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未能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周某桂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的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因张某勤驾车驶离现场至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碰刮到有线电视线这段时间内,无法查清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被刮断的电线、有线电视线的状态发生改变。”事故发生时,张某勤系从事智某进雇佣的工作,其驾驶的重型平板货车系王某丽(智某进之妻)所有,该车辆系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转让变更于王某丽名下,实业公司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板货车的雇主智某进与挖掘机的雇主唐某进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唐某进雇用汤某伟驾驶挖掘机。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认定张某勤存在“逃逸”的法律禁止情形,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勤构成逃逸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张某勤撞断电线、电视线后未报警等候处理,将车辆驶离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保险条款应当结合条款上下文、日常生活逻辑及案件具体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案涉二十四条免责情形应当理解为驾驶人知晓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逃离或驶离事故现场。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平板车驾驶员张某勤在驾驶过程中造成刮断线路的事故,车上人员汤某伟整理了刮断的电线和电视线后,张某勤驶离现场。后周某桂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李某英行至事发路段,碰刮到悬落的有线电视线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张某勤既不在现场亦不知晓,不存在未采取合理措施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故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李某英的近亲属及周某桂主张的本案事故赔偿中构成免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凤、吴某兰、吴某珍、吴某珠、吴某红、吴某平因近亲属李某英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302748.06元,由被告智某进赔偿20305.34元,由被告网络公司赔偿29007.63元;
二、原告周某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062.76元,由被告智某进赔偿1229.20元,由被告网络公司赔偿1755.99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凤、吴某兰、吴某珍、吴某珠、吴某红、吴某平、周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实际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是机动车之间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直接碰撞而导致,即“碰撞型”事故。但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存在“非碰撞型”引发的交通事故,如因车辆零部件脱落引发的事故,还有如车胎爆裂致使行人受到惊吓引发的事故。若根据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前一事故系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即前一起事故为后一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非碰撞型”交通事故中经常发生前一事故驾驶员驶离现场,保险公司据此援引免责条款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关于“非碰撞型”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援引“逃逸”免责条款的合理性认定,应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若不区分驾驶人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只要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而一概予以商业险免责,则与保险制度的初衷不符且有失公允。
第一,关于逃逸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逃逸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业保险合同更侧重于意思自治,逃逸免赔条款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旨在加大逃逸的成本,鼓励肇事者于事发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并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防止或者扩大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案涉商业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字注明逃逸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逃逸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第二,关于格式条款适用的法律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即在双方对于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存在不一致的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主客观一致方能生效。
第三,关于遵循主观与客观一致原则。关于“逃逸”的认定应遵循主观与客观一致原则,这更符合保险制度的初衷。根据相关规定,认定逃逸应符合两条件,其一是行为人主观方面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的动机,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其二是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逃逸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包括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行为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等情形。本案中,根据交警的认定,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等证据,不能认定前一起事故的肇事人对后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故关于保险公司援引免责条款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抗辩,不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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