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3民终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客运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文某坚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7日13时48分许,被告文某坚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因行经弯道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驾车越过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刘某南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坚、刘某南及中型普通客车上十五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南及十五名乘客无责任。
2020年5月20日,价格评估中心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评估价格为48180元,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44元/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以评估系单方委托及修复价值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于庭审结束后收到邮寄过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庭审前与财产保险公司最后确认不提起重鉴申请。
被告文某坚所有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事故中人伤赔款共502610.6元。
事故发生后,中型普通客车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定损、维修,因双方一直就维修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进行修复。2020年7月28日,原告将车辆拖离甲汽修厂,目前停放在原告公司乙汽修厂。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公司延迟定损是否应赔付停运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涉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就受损财产进行定损、理赔。本案中,原告受损的车辆自2019年12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甲汽修厂进行维修、定损,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定损的金额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甲汽修厂亦认为按照财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不能完成车辆的修复。直至起诉前双方仍未就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车辆一直未能维修、运营。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维修、定损,处于财产保险公司的控制状态,原告无法作出有效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怠于维修定损,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方,其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另外,原告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未直接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本次主张的停运损失权利是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消极、不作为,导致扩大损失,就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法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停放在甲汽修厂期间的停运损失(10389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型普通客车正常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332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并非属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侵权人文某坚承担。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客运公司160776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54880元+停运损失103896元);
二、由被告文某坚赔偿原告客运公司13320元;
三、驳回原告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的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社会生活中,包括出租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都涉及停运损失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要求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通常只包括直接损失,作为车损险的附加险种车辆停驶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投保了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例如,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导致受损财产长时间放置、贬值等,不仅造成了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如何处理?
首先,迟延定损的认定,应以被保险人报险之日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报险的根本目的,就是想得到保险理赔款来填补损失,但作为非从事保险行业的被保险人,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只能概略陈述损失情况。通常在保险人派出定损员到现场查验,根据损失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相对专业的定损意见后,被保险人才能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和指导,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因此,报险不仅是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亦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此处应当从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对索赔起算点的认定,以督促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理赔义务。
其次,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停运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核定即通常所称的“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的合同义务。保险人作为专业的机构,有义务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后,将“30日内作出核定”等内容明确写入了法律条文。同时,对保险人不履行及时定损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规定。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自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但作为营运车辆应有不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保险人未能在30天法定定损期限内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系不及时履行定损义务之违约行为,对因此而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人因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车辆停运损失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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