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民终13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左某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18时许,刘某龙驾驶案外人秦某民所有的小轿车,与行人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后送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锁不负事故责任。后左某锁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2019)陕05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判决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锁287789.85元(已支付1万元),支付刘某龙39877.67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此后,左某锁因病于2019年10月12日在A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癫痫、脑出血后遗症、脱髓鞘性白质脑病、手术后颅脑缺失;2019年10月21日转至B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坠积性肺炎、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颅脑损伤后遗症;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多次到门诊就诊;2020年3月在B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双肺肺炎、脑出血后遗症、低钾血症、低钠血症、低氧血症、低蛋白血症等。其间左某锁再次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刘某龙、财产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一审审理期间,左某锁于2020年8月1日死亡,经确认由儿子左某一人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义务,左某自愿放弃主张左某锁的死亡赔偿金。案涉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上诉人左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6178.5元的依据;3.上诉人左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后期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锁后续治疗支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部分医院病历分析缺失,鉴定意见与病理分析相互矛盾,存在诸多瑕疵,该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依据不科学,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左某锁现已死亡,无法再次对其进行残疾鉴定,且一审法院已对左某锁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已进行了赔偿,属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龙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左某锁发生碰撞,致左某锁受伤,刘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左某主张左某锁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2254.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营养费1200元;4.护理费34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98元;7.住宿费424元,合计60996.41元。因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财产保险公司替刘某龙予以赔偿。对左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差额及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已赔偿且已履行完毕,属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左某60996.41元;
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6日,受害方左某锁于2019年6月10日第一次诉至法院,对判决前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均已获得了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的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受害人左某锁引起伤情尚未恢复所进行的二次治疗,并根据该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请求,其并未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进行主张,而是在其实际发生后再次主张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上诉人左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6178.5元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时,受害人左某锁请求一审法院对其病情现状与交通事故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左某锁病情现状在原有交通事故外伤基础上明显加重,与201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左某锁目前的残疾程度相当于一级伤残程度。”该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并未阐述明了,故发函要求鉴定中心对该项鉴定意见予以进一步说明,该鉴定中心又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补充鉴定说明,其补充分析意见为:"1.左某锁因201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直接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2.左某锁2019年10月12日发生‘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后的伤残等级变成一级伤残;3.左某锁2018年12月6日交通事故外伤是2019年10月12日因脑出血而增加的伤残份额的诱发因素(10%~15%)。”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分析意见中未对受害人左某锁本次住院(①2019.10.12—2019.10.21②2019.10.21—2019.10.28③2020.3.12—2020.3.20)病情与2018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说明,亦未对受害人左某锁后两次住院(②2019.10.21—2019.10.28③2020.3.12—2020.3.20)的病理进行分析,其所得出的因果关系为“2019年2月23日的病情与2018年12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2019年2月23日系受害人左某锁在第一次诉讼时发生的住院病情,在第一次判决中已予以处理,故该鉴定中心并未得出明确的因果关系分析意见,使得鉴定意见中关于“因果关系”的结论无事实依据支持。而该鉴定中心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亦存在上述情况,其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并非本次诉讼中所涉及的住院病历,鉴于此,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送达“同意不采信司法鉴定函”,称该鉴定中存在如下瑕疵:“①未参考案卷中关于左某锁前期(2019年3月8日之前)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相关资料;②部分医院病历采信分析不全。”同意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一审对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其补充意见未予采纳正确,二审对此予以维持。因受害人左某锁于2020年8月1日离世,对其再次重新鉴定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已属客观不能。上诉人左某要求赔偿受害人左某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病情加重的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书并未鉴定本次伤情加重后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左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左某锁因病加重后的伤残等级,则其要求病情加重后所增加的残疾赔偿金无从计算,且残疾赔偿金系对因残疾而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本案受害人左某锁在一审审理时已经死亡,其死亡后即不存在因残疾所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带来的财产性损失,故对上诉人左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左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019)陕0527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中,受害人左某锁已经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过诉讼,且该判决支持了其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次诉讼,其又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后期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本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但从受害人左某锁先后6次住院的病历资料、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看,受害人左某锁治疗的均是与其颅脑损伤有关的病情,具有连续性,故应当认定其本次治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10%~15%)计算其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其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审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通常认为受害人体质状况会影响损害结果,应当以损失参与度确认保险责任,该主张缺少法律依据。
第一,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认定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所以只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如果主张受害人体质状况影响损害结果的,就恰恰说明侵权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个人体质状况只是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未导致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中断,符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过错等要件,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个人体质较差,患有多种疾病,但没有外力和本次交通事故,就没有该损害后果,所以构成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对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减轻和免除作了明确规定,只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是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受害人体质损失参与度并非法律上的概念,并非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依据个人体质损害参与度减轻赔偿责任、计算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交强险并未规定受害人体质状况会影响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上规定正是基于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不予赔偿,不应因受害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责任。所以,交强险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符合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应予赔偿,参照个人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过失相抵的适用。过失相抵的基本规则就是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其本意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之损害转嫁于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要求被侵权人有过错,甚至存在故意。显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属于可适用过失相抵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伤残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赔偿的法定情形,故法院驳回保险公司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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