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人民法院(2022)鄂1221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群
被告:李某星、纸塑包装公司、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驶,17时17分遇原告张某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因李某星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张某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群、李某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4580.62元及救护车费720元。经原告申请,2021年10月2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某群开颅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100日;营养期为伤后10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
原告张某群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以务农为生,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经营了20余亩土地。被告李某星具有C1D驾驶资格,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纸塑包装公司名下,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案件焦点】
1.对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应支持误工费;2.评定伤残的时间早于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时间,如何确定误工期。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张某群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给原告张某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原告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农村生活现状,年满60岁后从事务农的情形普遍存在,张某群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并实际以务农为生,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是规定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的性质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同,实践中关于定残日存在较大空间,如机械的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将与误工费填补受害人的损失的性质相违背。本案原告还存在后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群1496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中,常常存在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超过从受伤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对于此类情形,保险公司均提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应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
笔者认为,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计算的理论基础不同,二者并不冲突。残疾赔偿的理论渗透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思想,目前是以定额化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即所有构成相同残疾等级的人,在同一类别内,不论其性别、就业状况、收入差距都享受同样的赔偿标准。其实质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抽象确定统一的标准。任何人只要达到残疾等级,就应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而误工费则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这一规则体现了差额化赔偿理论。以被害人的财产状况于损害事故发生与损害事故不发生两种情形下的差额为依据确定赔偿数额,体现全部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误工费的赔偿方法充分考虑受害个体实际收入的差别,其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和特点主观量化计算利益损失。没有误工事实和实际损失是不能得到赔偿的。因此,二者赔偿原则不同,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计算的理论基础不同,不存在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主要目的之一也在于防止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误工的时间和作出鉴定的时间相冲突。另外,评残日作为误工期界限日缺乏科学性。根据当前的评残规则,一般是在治疗终结后进行。法医学上一般认为,所谓“临床治疗终结”是指受害者经过一定时间治疗后,临床医学一般原则确定已治愈,或有一定后遗症,但客观检查无阳性特征,或虽有症状和病理改变,临床认为不需要处理或目前医疗手段无法处理的医疗时间。此规定为个别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空间。例如,有些当事人提前评残,以期待提高残疾等级;有些当事人故意拖延评残时间,以获取更多的误工费用。因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则,建立在争议很大又无明确法律规制的“临床治疗终结”上,缺乏科学性。相对而言,鉴定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民间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其鉴定结论是从专业的角度,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结合相关的规定得出的结论,比较符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较为科学。
将误工期简单的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却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受害人申请做伤残鉴定的时机也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情况下,受害人选择不同的时间申请做伤残鉴定,或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或晚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就会出现不同的效果。特别是早于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情形,受害人得不到应当获得的补偿,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从立法本意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在确定受害人误工时间时,不能简单机械地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而是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为基准,并结合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住院病历、后续治疗情况等内容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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