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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中诉刘某星、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特殊情形下,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和司机误工费应同时予以支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66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中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刘某星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0日7时48分,被告刘某星驾驶豫NDO××x号轻型栏板货车,与原告陈某中驾驶的豫NC8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中、张某玲受伤。2021年1月28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玲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陈某中受伤当日入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9554.84元。2021年2月22日及2021年4月23日,原告陈某中在医院两次门诊检查各花费医疗费120元。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陈某中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伴左侧膝关节被动活动稍受限,构不成伤残,并出具评估意见书,陈某中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经法院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委估的豫NC8××x车辆日营运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佰柒拾元整;委估的豫NC8×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其中车损评估费为2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为3000元。

      另查明,豫NDO×x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1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某中自购豫NC8x×x号货车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经营业务。

      【案件焦点】

      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车辆的营运损失及陈某中的误工费。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星驾驶豫NDO×××号货车与陈某中驾驶豫NC8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中及案外人张某玲受伤、陈某中驾驶的豫NC8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本案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某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玲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定合理,予以确认,陈某中与刘某星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与停运损失不应同时支持。误工费系因受害人受伤无法劳动减少的收入,停运损失系车辆毁损无法营运导致减少的收入,二者并非同一赔偿项目,陈某中可以要求被告同时赔偿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车辆毁损后应及时进行维修,法院酌定停运期间为30天,陈某中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中各项损失共计83416.2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营运损失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交通事故停止运营期间产生的损失,误工费是驾驶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损失,虽然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陈某中,但损失不是同一项目,亦不存在重合,因此一审法院同时支持陈某中的营运损失和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虽然会产生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情况,但不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并不会产生停运损失,不过对于出租车、货车、牵引车等营运车辆来说,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计入财产损失,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驾驶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被侵权人能否同时主张误工费及停运损失,有观点认为误工费及停运损失存在竞合部分,诉讼请求重复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人伤车损的情况下,若被侵权人误工天数长于车辆停运天数,则仅应支持被侵权人的误工费,反之,若车辆停运天数长于被侵权人的误工天数,则仅应支持停运损失。

      但上述观点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混为一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从法律规定来看,“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对应在交强险赔偿分项下也分属“死亡伤残”赔偿项和“财产损失”赔偿项。而法条中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区分则是根据交通事故中受到侵害的不同客体,即侵害的人身权益还是侵害的财产权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客体。而之所以存在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混为一谈的认识,是因为人身权益虽然带有明显的非财产性,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将人身权益客体商业化转化为财产权益,而且基于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对人身权益的损害赔偿往往是通过财产性补偿的方式进行的,而由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救济方式的基本相同,则会产生将人身损害赔偿混淆为财产损害赔偿的观点。

      对于停运损失的认定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车辆不同于非经营性车辆,营运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是为了获得收益,在不发生车辆毁损的情况下,即使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受到人身伤害,其可以出让车辆的使用权而获得收益,停运损失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不应苛责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者是否受到人身伤害,而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合理停运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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