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21)赣0926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赖某某
被告:刘某、刘某清、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6日,原告赖某某向被告刘某发出搭乘的意愿,询问被告刘某是否愿意搭载其去宜丰县,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搭载也正好同原告一起去宜丰县玩,得到被告刘某同意后,原告搭乘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往宜丰县人民法院办事。途中,原告提出再搭载案外人张某勇,被告刘某表示同意。路经加油站时,被告刘某驾驶车辆需要加油,收取了原告200元加油费。当日20时,被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对向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赖某某受伤、公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住院费用32372.03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赖某某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赖某某支付油费的行为能否当然导致其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交通运输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案件发生当天,原告赖某某向被告刘某发起同乘的意思表示,起初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搭载原告时并没有向原告表示要收取费用,而且中途原告提出再搭载案外人张某勇的时候被告刘某也没有拒绝,也没有收取原告和张某勇任何费用,原、被告此行的主要目的是原告要去宜丰县人民法院办事,被告刘某只是无明确目的的和原告去玩,虽然中途被告刘某所驾驶车辆加油产生的200元油费是原告所付,但原告支付200元加油款的行为不当然转化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不能认为被告刘某用其所控制客车送原告去宜丰县转变为了有偿服务,上述行为不影响被告刘某搭载原告的行为是好意同乘,被告刘某好意搭载原告前往宜丰县是助人为乐的中国优良传统文化精神的体现,对此应当予以肯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乎情理,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50%,被告刘某承担50%。被告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故原告所受损失应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5145.36元,该损失优先在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85145.36元,原告承担50%即42572.68元,被告刘某承担50%即42572.68元,被告已付原告的2000元,可以冲抵,被告刘某还需给付原告40572.68元。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10000元;
二、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某某40572.68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例为特殊情况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就好意搭乘行为如何认定提供了参考模式。
1.好意同乘的性质判断及归责原则适用。
好意同乘俗称搭便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基于友邻关系或是出于好意等原因,无偿邀请或者同意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一种社会行为。好意同乘区别于无因管理,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具有合意性,但这种合意性又不同于合同性法律关系的合意,该合意下双方只是基于情谊关系而互帮互助,具有“无偿”属性,并无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之意。虽然在法律效力上双方意思表示不具有约束力,但是车辆驾驶人在无偿搭乘他人后仍然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的义务。倘若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搭乘者人身或是财产损害,车辆驾驶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了“好意同乘”的法律规则,为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侵权明确了归责原则即“过错+减轻+例外”责任原则,对确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搭乘原告的行为属好意同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减轻其赔偿责任。
2.好意同乘“无偿性”属性的判断。
实践中,搭乘者常常会为了表示感谢而主动要求承担油费、过路费或是给付其他财物,此种情况是否可以视搭乘行为为“有偿性”呢?答案是否定的。搭乘行为的“有偿性”“无偿性”应从车辆驾驶人的角度来判断,如果车辆驾驶人从搭乘行为开始至结束都未表示要收取搭乘人的相关费用,即使搭乘人自愿承担了相关费用,也不应认定此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具有“有偿性”。好意同乘行为是优秀传统道德文化的彰显,能够有效地增进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促进社会和谐,倘若将搭乘人因感谢而自愿承担油费、过路费等行为视为对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的对价支出,则必然会大大打击这种好意施惠行为的积极性。本案中原告承担油费行为系其自愿承担而并非被告索要,不宜认定被告搭乘行为具有“有偿性”。因此,在认定搭乘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法院应秉持法理和情理相统一原则,确保车辆驾驶人不因自身好意搭乘行为而过度承担相关责任。
3.搭乘人负担油费行为同属好意施惠行为,不应视为“有偿性”。
社会活动中,好意施惠行为应是一种双向表示行为的传统美德,法律不能苛责施惠一方只能进行无偿奉献,而不能接受受惠之人的感谢之意,否则不能成立好意施惠。就本案而言,正确看待搭乘人负担油费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提倡好意同乘行为具有一定作用。本案中原告自愿要求承担油费的行为本身是对被告免费搭载行为的善意回应和感谢,与被告免费搭载行为同属好意施惠行为,体现了“好意”“无偿”等之意,亦能有效增进人与人之间情谊,有利于营造构建助人为乐的和谐社会浓厚氛围,也应提倡和鼓励,自愿承担油费行为不宜视为对车辆驾驶人搭乘行为的对价支出,即搭乘行为的“有偿性”付出。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