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熊某诉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即使有责任亦无须对其他受害行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9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黄某、物流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向甲、唐某

      第三人:医保中心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5日12时55分许,黄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向乙相撞后再与行人熊某相撞,造成向乙当场死亡、熊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1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向乙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熊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熊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23日出院。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系黄某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向甲与唐某系向乙的父母,熊某系向乙的祖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向乙死亡,法院已另案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两人伤亡,机动车方与其中一个行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无责任行人受到的损害,该如何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某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行人动态预判不足,未提前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操作措施不当,系造成熊某受伤的主要原因;熊某听见鸣笛虽有转身的动作,但其作为成年人长辈在突发情况发生时下意识关爱、担心未成年孙子向乙人身安全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认定存在过错。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熊某受伤产生的损失由黄某承担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均系黄某挂靠在物流公司经营,故物流公司应在黄某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不计免赔,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结合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向乙之父母向甲、唐某赔付金额进行扣减。熊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黄某和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财产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熊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28360.14元;

      二、财产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医保中心经统筹基金支付的135元;

      三、黄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熊某鉴定费2190元,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向乙的同等责任仅用于减轻黄某对向某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对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时,因不当驾驶活动或意外事件直接或间接致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产生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事故发生地的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判断事故主体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本案探讨的重点系在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甲行人与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因该事故又撞伤了乙行人,在乙行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乙行人的赔付。此类情况在司法审判中较为罕见,具有较强的探讨价值。

      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后,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和向乙在此事故中为同等过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熊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黄某据此向二审法院主张,本案是共同侵权案件,熊某的损失是由上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双方所致,而非黄某一人所致,因此其损失应由黄某同向乙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向乙的同等责任仅用于减轻黄某对向乙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对熊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推定机动车事故的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与发生事故的行人之间,而不应扩大解释至行人之间,因此熊某的赔偿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

      笔者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在保额范围内采取无过错赔偿原则,其立法目的就是转移赔偿风险,使受害方获得及时有效的赔付。现实中,机动车事故致多人伤亡的情形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后,若因甲行人与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就按比例减轻机动车对乙行人的责任,极有可能导致乙行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赔付,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甲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必然导致其得到的赔付金额会按照责任划分相对减少,而甲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人身伤亡,本身也需要支付医疗开销。此时甲行人能否在承担完自身的医疗开销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乙行人的损害完全取决于甲行人个人的经济实力,若甲行人不能承担,乙行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而机动车一方因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代赔付的主体,经济实力强劲,完全有赔付能力,足以及时对受害方给予权利救济。且机动车交通事故本身系严重损害受害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害方的权利救济本身就尤为重要。因此,从保障受害人权益出发,明确在多人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代替机动车一方承担赔付责任的保险公司不能因一行人过错而减免对另一无过错行人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更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