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被告(上诉人):罗某、高速公路开发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贾某、甲财产保险公司、交通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某日3时许,罗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车辆前部碰撞路面体型较小的动物后失衡,车辆右侧尾部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第一次碰撞),适有贾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同路段,贾某车辆左前侧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失控后的车辆左侧车身又与罗某驾驶的车辆左侧车身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罗某及乘车人吴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贾某、罗某及二人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交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14万余元。
2018年10月9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罗某、贾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碰撞罗某负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贾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吴某无责任。通过对路面遗留血迹及组织进行鉴定发现,罗某第一次碰撞的路面障碍物为猪,而该动物如何出现在高速路面现有证据无法查清。
对于吴某伤情与第二次碰撞的因果关系问题,第一次鉴定结论载明未检见有客观证据表明吴某损伤与贾某车辆刮碰罗某车辆的车体有对应关系。而第二次鉴定载明贾某驾驶车辆事故时的车速无法鉴定,无法确定吴某的伤痕在事故中与车体的对应关系。罗某驾驶的车辆在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贾某驾驶的车辆在甲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经诊断,吴某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颅骨骨折等,先后在多家住院治疗。对此吴某亦提交了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票据佐证其损失。经鉴定,吴某属于重度智能减退,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三级伤残;其左侧肢体肌力Ⅲ级(偏瘫),构成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90%。2019年2月25日吴某经法院宣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妻子姚某被指定为监护人。
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提供2018年养护工区1到12月份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日志,含每日养护巡查日志、清扫车作业日志,用于证明其公司履行了安全防护管理维护义务。
【案件焦点】
1.吴某伤情是否与贾某车辆的二次碰撞具有因果关系;2.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对吴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关于吴某伤情与第二次碰撞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吴某要求贾某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地点属于高速公路开发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养护地段,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吴某要求交通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法院确认吴某所受损伤系因第一次碰撞所致,故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驾驶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善意搭载吴某回京,依法可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是其基本职责之一,本案中路面存在障碍物系导致第一次碰撞的重要原因,而该动物从何处来、在此处存在了多久均应由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完成举证更为合理,但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未对此举证。现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仅提供了巡查日志即称完成了管理责任有违公众认知。作为24小时运营收费公路,管理责任应时刻存在,现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提供的巡查日志主要为日间记录缺乏24小时履行管理责任的证据,综上,法院确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在其承担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乙财产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10000元;
二、罗某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191395.19元(已付40000元);
三、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在乙财产保险公司、罗某不能按照前项判决履行赔偿义务时,在前项判决总金额百分之二十(即440279.0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罗某上诉主张贾某车辆的二次碰撞加重了吴某伤情问题,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曾先后两次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对二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明确认定,结合车辆碰撞情况、吴某受伤情况、各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难以排除吴某所受损伤与第二次碰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尤其在吴某因第一次碰撞头部已经受到重伤的情况下,第二次碰撞有极大可能会加重吴某伤势,故贾某应对吴某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善意搭载吴某应依法减轻赔偿责任,最终认定罗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贾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经营、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但第一次碰撞系因路面障碍物所致,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养护单位对该路段监控视频或公路具体情况的查明具有一定天然优势,但本案中其未能提交监控视频,亦未能对障碍物来源进行明确说明。其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职责亦时刻存在,应对路面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理,仅依据其提交的巡查日志难以认定其充分尽到养护管理义务,最终认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应对吴某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如其认为涉及其他责任主体,可在证据充分条件下另行主张权利。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53110.4元(已付40000元);
四、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697.6元;
五、甲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
六、甲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5174.4元;
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划分时,责任主体不仅包含肇事方,还可能涉及养护管理职责缺位的道路管理者。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归责原则值得探讨。
1.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该条对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即因道路管理者管理维护缺陷造成交通事故且构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之一的,道路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也明确了公共道路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身尽到清理、防护等义务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责任。
2.道路及道路管理者的界定。
对于道路管理者的主体范围界定,应结合我国道路管理现状,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进行判断。我国对于道路管理采取多层级、多元化管理模式,公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而依据公路是否收费标准,公路又可为收费公路和非收费公路。收费公路是指按照相关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又可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非收费公路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对于因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损害的责任主体界定,需要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按照对公共道路实际支配和控制、负有法定管理职责的角度进行判断,实现权责一致,避免盲目扩大道路管理者的范围。
3.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的责任类型。
对于何为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实践中对道路管理者的责任进行认定时还应当结合该路段具体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从相关道路管理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类型:
第一,危险警示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第二,道路养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安全巡查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第四,路面保洁、清障责任。《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第4.1.1条规定,路面养护应符合下列要求:(1)经常清扫路面,及时清除杂物、清理积雪积水,保持路面整洁,做好路面排水;(2)加强路况巡查,发现病害,及时维修、处治。
4.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结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如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前述过错推定原则,增加了道路管理者的举证责任,尤其对非收费公路,管理部门不能从运营中获利,将会极大增加其管理成本。但前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为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为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现代侵权责任法理论。作为道路管理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都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相关义务,如果道路管理者未尽到前述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即构成了侵权法上的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过错推定责任并不过分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道路管理者的管理维护义务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只要管理者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标准履行前述义务,既不存在过错,也不承担侵权责任。最后,过错推定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以保护被侵权人为中心的立法思路。
结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道路管理者因维护缺陷构成侵权的要件包括以下几点:第一,道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实践中道路管理者违反前述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方式。第二,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产生了相应损害后果。第三,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与道路管理者实施违反相关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或原因之一。第四,道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个要件,道路管理者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管理者,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有义务保障路面安全、畅通。因其未及时发现并清理路面障碍物导致案涉事故发生并造成吴某受伤,其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与吴某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作为24小时运营的收费公路,管理职责和义务时刻存在,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充分履行了应尽义务。从查明事实的角度而言,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对事发路段监控视频或公路具体情况的查明具有一定天然优势,但本案中因监控探头损坏,导致未能查清障碍物来源,高速公路开发公司亦有一定过错。故最终法院认定高速公路开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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