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6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被告(上诉人):美容诊所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0日,孙某因“双眼皮修复术后外观不满意,双侧内眼角整形术后外观不满意”就诊于美容诊所处,行“双侧内眼角修复术、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上睑自体脂肪填充术”。术前诊断:1.双侧内眼角术后形态不良(切口疤痕、过大、圆钝、下沉、泪阜暴露过多);2.双侧重睑术后形态不良(切口疤痕、过深、冗余、角膜暴露率不对称、外翻);3.双侧上睑眼窝凹陷,并为此支付手术费79280元。2017年11月29日,孙某就诊于甲医院,初步诊断:双眼角膜炎。2019年4月29日,孙某就诊于乙医院,诊断:双眼角膜炎。
经鉴定,孙某存在疤痕、双眼闭合不全、双眼皮弧度不规则、睑缘不对称、眼周脂肪凹凸不平、角膜斑翳等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支出、精神损害等损害后果。美容诊所在对孙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中未见术前设计、计划等的沟通记录,并未做到术前医患沟通达成美学一致,存在沟通不充分,风险告知不充分。2.检查不完善、不仔细,对双侧上睑眼窝凹陷的诊断及治疗方案依据不足。3.医方为患者行“双侧内眼角修复术、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上睑自体脂肪填充术”,术后出现双眼眼内眦处疤痕,左眼内眦下方可见凹陷,双眼眼睑轻度闭合不全等并发症,考虑与画线时未精确测量或皮肤去除组织宽度不一致等情况有关,因此应视为患者术后眼睑损害情况与医方手术存在关联。4.未将患者检查照片存于病历中,病历记录不完善。其中,第4项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1项、第2项、第3项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原因。孙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20~30日;营养期为30~45日。孙某目前眼睑遗留的疤痕可应用相关药物淡化、软化疤痕。角膜炎再次复发时,可给予抗感染治疗,余无其他特殊后续治疗。美容诊所因发布虚假广告被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焦点】
1.孙某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2.孙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可以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前者指由于患者自身疾病,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的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后者的主要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满足就医者对“美”的心理追求,且医疗美容机构具有营利性质。对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而言,就医者是健康人士,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而医疗美容机构的经营目的是通过医疗美容服务获取利润,其接受就医者支付的服务对价,具有经营者的特征。因此,从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的本质属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看,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本案中,第一,孙某接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服务的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出于对眼部“外观不满意”,即对眼部外观“美”的心理追求,具有消费者的特征;第二,美容诊所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系具有营利性质的医疗美容机构,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第三,从双方地位而言,美容诊所在医学专业知识、技能及实力等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双方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因此,本案中美容诊所为孙某提供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其次,关于美容诊所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2月以来,美容诊所以其注册微信公众号发布“……是国内唯一一家专业眼部整形修复的国际连锁机构;中国眼整形修复第一品牌……"的广告,自2017年6月以来,在域名下发布:“……专注于整形修复……×氏医学美学理念,无与伦比的逆袭技术,每天实时直播手术过程,见证上万例成功……眼整形修复的终结殿堂……”的广告,曾因“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违法行为”,被主管行政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美容诊所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中发布“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广告,显然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孙某接受美容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是在上述虚假广告发布之后。孙某受美容诊所上述虚假广告误导,接受美容诊所医疗美容服务,应认定美容诊所(经营者)为孙某(消费者)提供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孙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孙某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孙某提交证据显示美容诊所收取其医疗费79280元,故美容诊所应当赔偿孙某损失237840元(79280元×3倍)。
关于争议焦点二,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相关规定。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美容诊所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美容诊所占主要原因。故综合考虑案件情况,本院酌定由美容诊所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孙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74366.83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322040.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113.92元)、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二、美容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某三倍损失237840元;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容诊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医疗美容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以及医疗美容机构对其给求美者造成的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就上述问题,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探讨:
一、美容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一般规定”第二点规定,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指导意见处理。因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生活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因此,美容行为是否属于诊疗行为,应区分是生活美容还是医疗美容,如果是不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生活美容,则不属于诊疗行为;如果是具有创伤性、侵入性的医疗美容,则属于诊疗行为。本案中,美容诊所为孙某所实施的“双侧内眼角修复术+双侧重睑修复术+双侧上睑自体脂肪填充术”,系美容诊所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孙某的眼部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为典型的医疗美容行为。
二、医疗美容纠纷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即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
医疗服务是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和药品,患者支付对价,双方形成了消费关系,但是医疗服务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我国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医疗权利,患者到医疗机构就医,除自付医疗费外,还有国家医疗保险来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因此,医疗服务并非单纯的个人消费。故,医疗服务原则上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对于医疗美容服务而言,一般情况下,医疗美容分为治疗型医疗美容及消费型医疗美容。本案中,第一,孙某具有消费者的特征;第二,美容诊所具有经营者的特征;第三,从双方地位而言,美容诊所处于优势地位,双方亦符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法律对比特征。因此,本案中美容诊所为孙某提供了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三、医疗美容纠纷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故如医疗美容机构存在“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导致求美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求美者可以要求医疗美容机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美容诊所自2015年至2019年多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处罚内容涉及其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擅自发布医疗技术、诊疗方法,广告内容没有权威机构认定,广告语不真实,发布的广告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孙某接受美容诊所的医疗美容服务也是受到了上述广告内容的误导和影响,因此应认定美容诊所(经营者)为孙某(消费者)提供消费型医疗美容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孙某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孙某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
四、医疗美容纠纷侵权案件的裁判思路
医疗美容纠纷案件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案由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美容合同纠纷,案由一般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另一类是医疗美容侵权纠纷,案由多为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为医疗美容侵权纠纷,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
首先,关于医疗美容合同纠纷,一般是指医疗美容机构与求美者之间因有明确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医疗美容合同引发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因此,一般情况下,求美者一方根据医疗美容合同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双方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2.医疗美容机构违反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操作规范规定,或者未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3.求美者一方所遭受的损害与医疗美容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美容机构应就其提出抗辩的事由或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关于医疗美容侵权纠纷,一般是指医疗美容机构在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因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求美者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对于该类案件,医疗美容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求美者存在损害后果,医疗美容机构对求美者所实施的医疗美容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求美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美容纠纷中部分求美者所实施的是二次修复手术,此时,需明确医疗美容机构给求美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区分第一次手术与第二次修复手术所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孙某即因对双眼皮修复术后外观不满意到美容诊所处就诊,故此时需进一步明确美容诊所给孙某造成的具体损害。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认为,美容诊所给孙某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孙某经医方治疗后遗留疤痕、双眼闭合不全、双眼皮弧度不规则、睑缘不对称、眼周脂肪凹凸不平、角膜斑翳等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支出、精神损害等;美容诊所的医疗美容行为存在过错,与孙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美容诊所占主要原因。故综合考虑案件情况,酌定由美容诊所按照80%的责任比例对孙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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