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77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柯某飞
被告(被上诉人):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
【基本案情】
柯某飞系职业打假人,阮某友系租用冷链门面从事肉、禽及水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字号为“冷链食品经营部”。2018年4月8日至9月16日,柯某飞与冷链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就其要求购买的冻品牛仔骨的品种、数量、价格协商一致后,柯某飞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十四次支付了购买冻品牛仔骨的货款。冷链食品经营部工作人员将从路边流动冷藏车现金购买的无发票、无检疫证明、无中文标签的案涉牛仔骨,分十四次销售给举报人柯某飞,销售金额283288元。柯某飞用秘拍设备将购买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柯某飞购买上述冻品牛仔骨后,存放于其租用的冷库内,并支付了仓储费。后柯某飞索赔未果后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随后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柯某飞所购买的牛仔骨进行抽样检验,结果显示上述产品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2020年9月8日,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向柯某飞退还了货款283288元及仓储费31798元。经柯某飞同意,冷链食品经营部将案涉牛仔骨全部召回,随即主动自行销毁。后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冷链食品经营部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无中文标签牛仔骨,且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明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424932元。冷链食品经营部已缴纳了罚款。
柯某飞与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协商返还食品价款且按购价十倍赔偿未果,柯某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返还价款283287元;2.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支付惩罚性赔偿2832870元,以上两项合计3116157元;3.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互负连带责任;4.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案涉牛仔骨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原告十倍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经营者应守法经营,禁止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未经检验的肉类制品,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经营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已由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处罚。然而,涉案牛仔骨虽不符合上述要求,并不等同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监管部门委托专业检测机构对涉案牛仔骨进行的检测表明,其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故并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是否应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经营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经营者主观上系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柯某飞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实涉案牛仔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该食品已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证明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且柯某飞系职业打假人,在购买时明知该食品无中文标签、缺乏检验检疫证明,并即时录像,购买后也一直保存在冷库并未食用,现该食品已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未对柯某飞及他人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柯某飞要求的十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柯某飞的全部诉讼请求。
柯某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以及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方能入境销售。本案中,案涉牛仔骨属于生鲜类肉制品,被告作为进口食品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以及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该牛仔骨无检疫检验证明、无中文标签,亦无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产品来源及质量不明。即使纠纷发生后销售者进行的理化安全性指标检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生物安全性指标也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故销售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向原告退还货款且承担货价十倍赔偿,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调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冷链食品经营部、阮某友向柯某飞支付赔偿金2832880元;
三、驳回柯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进口食品安全问题,要明确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方能入境销售。案涉牛仔骨属于生鲜类肉制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应举证证明该产品来源以及检验检疫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对于生鲜类肉食产品的进口检验,包括生物安全性检查和理化安全性指标检查,即检疫和理化安全性指标检测。即使案涉牛仔骨经事后进行的理化安全性指标检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但仍不能证明该产品的生物安全性指标也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标准。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批牛仔骨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是否适用十倍价款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被告在销售案涉牛仔骨时,未查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要求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供货者的许可证,未确认该牛仔骨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合法准许入境销售的产品,对我国食品安全及生态安全构成较大的潜在隐患,应当认定为“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需依法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使原告购买后并未食用,被告已将涉案牛仔骨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未对原告及他人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案涉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失为前提。因此,该食品尚未食用并已销毁处理及原告“知假买假”并不能作为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另外,从社会功能层面分析,“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对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意义重大。我国对于进口食品实行严格的入境销售管理制度,未经检验检疫的生鲜制品在我国销售,不仅会影响我国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可能影响到我国的生态安全。本案适用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能对经营者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也可以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不仅维护食品消费领域正常交易秩序,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亦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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