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54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吉被告(被上诉人):电器厂被告(上诉人):刘某芳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0日,吴某吉至刘某芳开的渔具店(于2019年7月1日注销)购买增氧泵一台,渔具店出具收据一张。2020年2月10日3时19分,吴某吉所有的房屋室内起火,后经消防大队处置灭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增氧泵在充电过程中内部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2020年3月13日,保险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及相关财产的损失金额为200252.24元,吴某吉支付鉴定费10000元。
2020年2月25日,吴某吉与出租方张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由吴某吉租赁张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年租金为24000元,押金为1000元(年租金和押金已由吴某吉支付给张某)。
审理中,刘某芳陈述涉案增氧泵是吴某吉从她处购买,她是从代理商处买的,事故后她去现场看了,和鉴定报告上的是一样的,对起火原因没有异议,吴某吉租赁情况她知道,对于房租金额是认可的,她也是受害者,责任应该由生产者承担。电器厂提供和刘某芳的录音、购物网站相同规格产品的截图、电池供应商的产品规格确认书,用以证明刘某芳并非从其单位进货,其单位生产的产品有电池保护装置,但吴某吉和刘某芳对此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案涉增氧泵是否系刘某芳经营的渔具店出售给吴某吉;2.如刘某芳系销售方,本案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渔具店作为销售方未能销售符合安全标准的增氧泵,应对本次增氧泵引起的火灾造成吴某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渔具店已经注销,其经营者刘某芳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吉因增氧泵引发火灾所主张的房屋及财产损失200252.24元、鉴定费10000元、租赁费24000元,以上合计234252.24元,应由刘某芳负担。租房押金1000元并非实际损失,1000元水电费无票据佐证,对该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刘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吉各项损失234252.24元;
二、驳回吴某吉对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吴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增氧泵是否系刘某芳经营的渔具店出售给吴某吉;如刘某芳系销售方,本案的损失及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关于案涉增氧泵,刘某芳在一审中已认可系吴某吉从其处购买,其现在上诉又予以否认,并称是受到了吴某吉的恶意引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诉讼的情形,则刘某芳应对其该上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刘某芳提供的其与吴某吉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应聊天内容中虽提及补开收据,但双方在聊天中均未提到案涉增氧泵并非在刘某芳处购买。在吴某吉依法可向生产者主张赔偿的情形下,其要求刘某芳配合提供生产厂商的信息亦属合理,从双方聊天内容来看,难以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法律本身对产品责任承担有明确规定且刘某芳是在明确知晓吴某吉已将其作为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后自认的相应事实,故刘某芳以吴某吉聊天中提到的“我这边不会影响你”“要对你负责的”等内容构成恶意引导为由推翻其自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芳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一审已自认的事实,一审认定刘某芳经营的渔具店系涉案的增氧泵的销售方并无不当。消防部门已明确系案涉增氧泵在充电过程中内部锂电池热失控引发火灾,刘某芳目前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吴某吉使用不当造成增氧泵内部锂电池热失控,故一审法院采信消防部门的意见,认定系因案涉增氧泵不符合安全标准引发火灾并无不当。渔具店作为该增氧泵销售者应对吴某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渔具店已注销,故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刘某芳承担。刘某芳目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增氧泵系电器厂生产,亦未能明确供货者的具体信息,故一审法院未判令电器厂承担责任、未追加刘某芳所述的供货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因案涉增氧泵存在质量问题给吴某吉造成的损失,吴某吉在一审中提供了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刘某芳一审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亦表示现场确实与鉴定报告中反映的一样,另经审查鉴定报告中亦并非所有物品均按全损计算,对于白酒仅是按照更换包装计算损失,刘某芳现也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一审采信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损失亦无不当。对于租赁费损失,刘某芳虽在一审中对吴某吉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吴某吉存在另租车库居住的事实,吴某吉对同时租赁两处予以居住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其一审主张的租赁费是否实际发生确实存疑。鉴于吴某吉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租赁费现按照500元/月主张1年,共计6000元,刘某芳对该租金标准并无异议,且结合吴某吉的房屋因火灾实际受损情况,其主张计算1年的租赁费损失亦属合理,故本案的租赁费损失现调整按照6000元计算。另刘某芳主张吴某吉对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依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吴某吉应对案涉损害后果自负大部分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新的证据情况对一审认定的租赁费用损失予以调整。对其他争议问题,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刘某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吉各项损失216252.24元;四、驳回吴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产品责任又称为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产品责任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又有所不同:
1.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2.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虽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时,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4.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综上,在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上,受害人存在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且该侵权赔偿责任存在终局责任人的问题,即由造成缺陷的主体承担最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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