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宇
被告(被上诉人):实验小学、徐某钰、徐某盘、王某
【基本案情】
刘某宇,系实验小学二年级不满8周岁的学生。2019年9月3日下午,在学校第三节写字课上,其用手捂着右眼向班主任老师反映称“自己不小心用铅笔戳到眼睛了,眼睛看不清了”。班主任老师在查看刘某宇眼睛后,觉得只是流泪没有出血,便认为不严重,就安排其至教室办公室休息,因临近放学故没有在受伤时通知学生家长。班主任老师根据刘某宇的表述“自己不小心用铅笔戳到眼睛了”,认为系刘某宇自己原因戳到的眼睛,没有进行事故原因调查。在该校放学后,刘某宇家长接刘某宇时,学校才向家长告知刘某宇右眼受伤的事情。放学后,刘某宇在家长带领下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在该院住院并进行了眼球缝合及植入晶片两次手术。在救治眼睛的过程中,刘某宇跟家长反映,系在课堂上跟同桌徐某钰抢夺铅笔的过程中,徐某钰突然松手,导致正对自己的铅笔尖一下子戳伤了右眼。
2020年7月,刘某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实验小学、徐某钰、王某(徐某钰母亲)、徐某盘(徐某钰父亲)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造成的损失。
2020年9月11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宇人工晶体植入术后评定为九级残疾;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5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宜。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刘某宇因眼睛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37966.28元。
【案件焦点】
实验小学等是否应对刘某宇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实验小学向法院提交的班主任工作手册、日常班会课记录,能够证明实验小学尽到了管理、教育的职责,实验小学不应承担责任。刘某宇未提交与徐某钰抢夺铅笔致其眼睛受伤的证据,故徐某钰及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刘某宇眼睛受伤是其自己造成,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宇的诉讼请求。
刘某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就读的未成年人负有管理教育的法定职责。刘某宇作为不满8周岁的学生,学校需要尽到较高的监管注意义务。刘某宇在班主任教育管理的课堂上发生右眼穿通伤,且事发后学校未履行积极救治、及时告知家长的义务,也未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伤害形成的过程,致使事实无法查清,无法为及时救治提供参考以及向可能的侵权人主张赔偿。实验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其应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实验小学的过错情况,法院酌定实验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徐某钰存在侵权行为故而徐某钰及其父母不承担责任。刘某宇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堂上也应遵守学校课堂纪律,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子女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刘某宇对损害后果应自负30%的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实验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刘某宇赔偿款166576.40元;
三、驳回刘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虽然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对他们的管理和保护就可以有所减弱。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的法定职责,且由于不满8周岁的学生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对他们的在校管理和保护,学校必须尽到较高的监管注意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学校对不满8周岁学生应负较高监管注意义务是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条款的规则和精神,并再次将过错推定确定为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将这一保护机制通过立法行为延续和丰富。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发育还不成熟,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还不能充分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学校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才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这是立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保护学校需尽到较高监管注意义务的充分体现。
2.过错推定原则要求学校负更严格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了学校在安全教育、事故防范、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如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免学生不良伤害后果的加重等。以上内容,涉及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处理全流程:事故发生后学校应采取的措施(学校是否履行及时救助、告知义务)、事故原因分析(学校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对事故原因是否有效调查)、事故后果控制(学校是否尽到防范损害扩大的义务),对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情形予以了规定。如果学校违反这类规定,应当认为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3.学校未尽监管责任应对不满8周岁学生在校遭受的伤害担责。虽然该案终审判决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颁布,该案判决时已经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的法条精神。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原则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更是一个弱势群体,教育机构对他们的保护理应尽到较高的监管注意义务。
本案当事人刘某宇为不满8周岁的学生,系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实验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了右眼球穿通伤的人身损害,并导致九级伤残。审查学校提供的证据,查明刘某宇受伤前后学校采取的教育、管理措施,并与学校理应依法承担的教育、管理义务一一比照,综合分析学校是否存在违反这类法律、法规的具体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否可以构成免责。学校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受伤学生未能得到及时救治,学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严格的学校举证、法院审查过程,构建起了对不满8周岁的学生在校保护更有力的司法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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