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63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
被告(上诉人):某小学
被告(被上诉人):郝甲、郝乙、王某某
【基本案情】
郝甲是郝乙之父,王某某是郝甲之母。2019年5月22日,梁某在某小学课间活动时,郝乙追逐梁某,梁某在奔跑过程中撞到其他学生,致梁某右眼外伤。2019年5月29日至6月3日,梁某于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右眼眼球下壁骨折。2019年6月3日至6月6日,梁某于医院住院3天,诊断为视神经损伤。
2019年6月10日至7月12日,梁某于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视神经损伤。梁某还曾前往多家医院就诊。梁某就前述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007.4元、配镜费65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申请对其右眼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和营养期、护理期鉴定。2021年1月15日,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现有鉴定条件,被鉴定人梁某的右眼眶尖综合征、视神经损伤致其右眼盲目的伤残/残疾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梁某的伤后护理期考虑以60日至90日为宜、营养期考虑以45日至6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梁某就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案件焦点】
1.梁某、某小学、郝甲、王某某是否需要对梁某所受损害承担责任;2.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梁某在学校期间,与郝乙追逐并撞到他人致己方受伤,事发当时,事发地附近并无教师或相关人员维持秩序,学校作为管理者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梁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郝乙,根据监控视频及现场学生陈述,梁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在奔跑中撞到其他学生,并非郝乙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梁某的受伤与郝乙的追逐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梁某要求郝乙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梁某要求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要求郝甲、郝乙、王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某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1007.4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453612元、配镜费650元、鉴定费4200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小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事发时间虽系2019年5月,但一审对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即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虽然某小学在上诉状中有关应以一审判决时间确定法律适用的意见不正确,但法院亦应依职权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确认。
关于某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某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事发时,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梁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未与学生们一同前往,而是让学生自行排队上操,其足以预见可能出现同学不听从班干部管理、出现违反纪律或危险行为不能及时处理等情况,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组织职责。第二,从监控视频可见,操场上人员密度大,各班列队整齐度差异较大,易发生冲撞或受伤。因而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应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在列队和安全教育的落实上尚有改善空间。综上,某小学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梁某和郝乙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排队上操、不追跑打闹、听从班干部指挥、遵守校规校纪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要求。本案中,梁某和郝乙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酌情判处梁某、某小学和郝乙按照二六二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小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604.44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272167.2元、配镜费39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302081.64元;
三、郝甲、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梁某医疗费201.4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90722.4元、配镜费130元、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100693.88元。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学校对在其管辖的时间和空间中学习和生活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学校的任何损害,都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未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采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为人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没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所谓“有过错即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有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说明学校在此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如果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那么学校就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在适用范围上,要求受害主体为在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在主观过错上,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未尽到对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的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由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梁某的损害后果确定时间为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某小学应承担何种责任,梁某所在班级让学生自行排队上操,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组织职责,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体育活动时,也未能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此同时,梁某和郝甲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人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二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情改判梁某、某小学和郝甲按照二六二的比例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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