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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某诉药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案

    经营场所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

      被告(上诉人):药店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日17时左右,年近70岁的杜某到药店买药,在该药店内行走时突然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杜某摔倒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杜某与药店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药店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07835.84元。杜某称是由于药店地面有水才滑倒的。药店否认杜某摔倒时地面有水,且称杜某是因年老体弱自己不慎摔倒而受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经营场所内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在药店买药时由于地面有水滑倒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慧的证言佐证,药店否认地面有水应当提供监控视频资料予以反驳,因其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故对其辩称事实不予采纳,对杜某主张因药店地面有水致其滑倒在地的事实予以认定。药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包括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杜某具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清理地面水渍,也未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或提醒措施,对杜某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杜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药店的赔偿责任。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药店赔偿杜某医疗费230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96167元、鉴定费208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3285.84元的60%,计款103971.50元,该款与药店已支付的1000元相折抵后还应支付102971.50元;

      二、药店赔偿杜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药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药店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杜某进入药店后因地面有水导致滑倒摔伤,药店对地面水渍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药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经营场所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认定问题。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首次明确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那就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本案中,原告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药物,是典型的消费者,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而被告作为从事药品销售的经营者,属于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是明确的义务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正确认定,主要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经营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及范围、标准问题。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源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因契约而生,甚至是依据经营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但最终都表现为一种法律上的负担;经营者利用其经营的场所、设施,从中获利,就应对其场所具有控制危险发生和扩大的能力;减轻、避免危险发生的成本由经营者来承担也符合经济学规律,在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及其他人无能力亦没有义务来承担这些风险成本。因此,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来认定。

      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包括对可能造成危险的设施、行为设置明显的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店内设置了“小心地滑”等警示标志或者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属于未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且事故发生后,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认可药店内有监控视频,但以没有保存已被周期性更新为由未提供,属于有条件举证但未举证,应视为被告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药物过程中摔伤,被告理应赔偿其损失。

      第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通说认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因为民法典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就是为受害人的权利保护而创设的,所以受害人就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是利益平衡的结论。本案中,原告举证证实其因正常需求到药店购买药品,被告药店内地面积水导致自身摔伤和发生损害后果的事实,该事实已通过证人证实,且不存在故意摔倒的主观故意,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称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条件问题。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较低,而加重了所有人、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其目的就在于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在这类案件中,可以免除或减轻经营者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种,受害人故意造成,即自我加害的,则由受害人对其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免除经营者的责任;第二种,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则由该第三人来承担责任;第三种,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年龄较大,但日常生活中,能够在固定摊位上自主经营,其具备正常行走和生活的条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别日常危险行为,但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滑倒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根据双方的具体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民法典对经营者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设定,主要目的就是促使安全保障义务人加强服务、商品等领域安全保障方面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责任,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虽以地面没有积水和被告年老体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但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的行为显然不能从法律上成为其已经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法理由,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故本案人民法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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