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某村委会诉浦某民间借贷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形成的借据类凭证 不宜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合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村委会

      被告:浦某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向法院提供自行制作的入账报销凭证一份,显示费用项目为“四图庄李某民重病治疗借款(拆迁总结账扣款)”,金额为5000元,由浦某在下方领款人处签字,据此主张浦某归还上述款项。

      对借款过程,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称,2013年8月8日,某村委会工作人员将5000元交给浦某,后在报销凭证上填写内容后交浦某签字,报销凭证中约定在拆迁总结账中扣款,当时具体是什么情况不清楚了;其于2020年7月至8月受某村委会委托到31户家中催讨违规出借资金,未碰到浦某,联系某村委会工作人员提供的浦某的电话号码也未果,据村民反映,浦某系因丈夫李某民生病所需至某村委会找当时的书记要求照顾,当时案涉款项本意确实是某村委会照顾浦某家庭的,但写了“借款”二字。

      浦某陈述称,2013年3月,其丈夫李某民生病花了很多钱,到处借钱治病,实在没办法,其于同年8月8日去某村委会找当时的书记蔡某东请求照顾,书记同意了,让会计拿钱上来,还有书面材料让其签字,未说系借款,也未说在拆迁总结账中扣除,其只知该款系照顾款,又不识字,没看内容就签了字,后村里从未向其要过钱,直到法院通知其才知道这个事情;即使本案认定为借款,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某村委会提供拆迁安置结算单、拆迁补偿协议书、发放安置款明细表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存单复印件,证明浦某户农村宅基地房屋已拆迁,安置补偿总额为189643.2元,扣除该户应付的安置房金额117104元,实际应付72539.2元,该款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发放存单方式给了李某民35455元、2015年11月25日现金发放37084元,实际支付了72539元,已安置完毕。

      【案件焦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照顾”其成员所形成的借据类凭证能否认定双方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合意;2.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一方面,某村委会明确表示案涉5000元系其作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向该集体组织成员因病致困所进行的“照顾”,亦即赠与而非借贷,故本案某村委会所主张的其与浦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另一方面,即便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相关拆迁款已于2015年11月结算完毕,相应款项应于当时扣除归还,某村委会至今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故本院对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实务中,借贷合意真伪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是仅有交付凭证没有债权凭证的情况;另一种则是有(类)债权凭证的情况,双方仍有争议,此时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情形,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其成员交付款项的,如何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一、借贷合意待证情形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理解

      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何理解,实践中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在借贷双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应在贯彻穿透式审查后再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首先要考量书面债权凭证,其次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催讨情况、其他约定事项的合理性、实际履约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村委会主张其给付浦某的款项为借款,对此提供了入账报销凭证为证,但报销凭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条且系由某村委会单方制作,本身证明力较弱。而且,在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会无意中表明案涉款项在给付当时并未形成借贷合意,现“借款”字样系于浦某签字前即书写好或由某村委会嗣后添加的事实不明,即便为前者,亦不能直接推定双方将“照顾”性质的款项转化为了借款,因为该报销凭证显示双方还达成了借款在拆迁总结账中扣款的意思表示,但证据却显示拆迁款中并未扣除该款,对此有两种解释,一是基于该款并非借款,某村委会亦明知,故实际的拆迁款是据实全额发放;二是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达成了一致意见,已经将该款予以扣除,故不再主张。无论是哪一种情况,某村委会均无权再行主张该笔借款,与事实情况也是相符的。再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加之当地农村确有村民生病导致家庭困难可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照顾、而集体经济组织视情通常会给予3000元至5000元不等“照顾”的风俗,某村委会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结合长期未予催讨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某村委会与浦某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以及重大事项的集体决定和知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归属及重大事项集体决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特征就是集体财产集体所有、集体事务集体管理、集体利益集体分享。关于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究竟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还可以包括哪些呢?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财产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村民委员会不是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因此村民委员会无权处分村集体财产。村集体财产属于村民共有,因此,无论以什么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都要由村民会议来讨论决定。故此,本案中,另一层法律关系就是即便借条是真实的,双方也形成了借贷合意,村民委员会仍然无权自己决定将村集体财产随意出借。反之,对于“照顾”这一说法,因是当地风俗,从周围其他成员的反映可知他们对此也是知情且认可的,因而更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具有法律上的确定性。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