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舒某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刘某向舒某出具借条,主要写明:刘某因生意周转,于2019年12月25日向舒某借款5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取现,月利率1%,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共6个月;全部本息于2020年6月30日一次性偿还,刘某承诺2020年6月30日本息一并还清,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即付逾期利息。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舒某母邓某梅来院陈述,舒某向其要钱,其于2019年12月25日从银行取现金4万元和另外1万元现金共5万元交给舒某。舒某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5日在刘某家楼下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刘某。
2020年6月15日,舒某与刘某在微信中陈述“刘某,我年前把车子和钱给你,你说你6月30日之前还给我的,这日子也快到了,你现在把车子和钱给我呀”,刘某回复“我现在给不了你告我吧”。
舒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9年12月向刘某支付5万元现金时,刘某没有提及撞车骗保的想法。双方沟通中,刘某提及撞车骗保的想法,舒某予以拒绝。舒某及刘某均表示双方提及的车辆未曾发生撞车事故。
【案件焦点】
舒某依据欠条能够证明双方成立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李某的损失为:舒某陈述其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给刘某5万元,刘某否认收到此款,但刘某于2020年6月向舒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刘某写明的借款时间与舒某主张的借款时间相符,且舒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微信中向刘某催要还款,刘某在回复的信息中未否认曾收到舒某支付的款项,另舒某已就出借款项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刘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双方约定,刘某应于2020年6月30日向刘某偿还借款,刘某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舒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刘某应当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舒某要求刘某支付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舒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舒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舒某2019年12月
25日至2020年6月30日间的利息3000元。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对刘某向舒某出具借条和借款说明的行为,能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出借人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一定意味着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条载明的借款,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包含形成借贷合意加上出具.款项,而提供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出借人还要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把借条记载的金钱数额交给了借款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出借标的较小,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收到款项,且陈述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上,还需要进一步的举证待证,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在仅仅持有借条等债权凭证下的借贷关系,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维度来进行认定:
一、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区分
民间借贷类案件中的借贷事实中会存在虚假借贷、混合诸如不当得利、合伙、买卖等其他法律关系,乃至于借贷本身涉嫌刑事违法犯罪事实,需要法官在审理中针对双方的陈述进行厘清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与其他法律关系事实,同时需要对做证事实的证据进行认定。
1.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案件中掺杂或一方当事人会抗辩提出系其他法律关系,就需要对当事人主张的非借贷关系进行询问并分配其举证责任,对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在实践审查中也要区分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当事人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有些事实上并非基于借贷产生的借贷关系,而是当事人在其他的利害纠纷中需要被告以金钱补偿的方式进行利益返还,并进而在诉讼或证据形式上以借贷的方式来获得对方的金钱赔偿,并通过法院审理判决强制要求对方付款。也有原告通过伪造借款证据、虚构借款事实,并利用当事人提供的聊天记录自认、缺席审判、调解等诉讼技巧,使虚假的债权债务获得法律支持。另外,需要区分借贷本身是否存在诸如合伙、买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本身存在买卖车辆的经济往来关系,因此在实践认定中也需要将借贷事实与买卖事实进行区分。同样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5万元系双方用于骗保的款项,骗取保险款本身或涉及违法行为,或双方确实存在此类的违法行为,当然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否认双方是合伙骗保,被告方亦未对骗保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亦未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被告方的抗辩意见能否构成犯罪非借贷事实审理范畴。
2.审查待证事实的证据链条。民间借贷中,现有法律规定对于现金交付并没有明确的数额限制,因而需要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结合当事人的借款目的、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等情况综合认定。该案中,首先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取款明细虽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但能够与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其次在被告认可真实性否认借条合法性的情形下,如何审查借款证据与借款事实的关联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即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存在的证据。因而在借贷纠纷中,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对另一方当事人抗辩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应当关注借条出具的客观条件,是否存在违反自由意志的情形,借款人对借条出具的自由意志提出异议时,应当考虑到其自由意志是否遭遇强势压倒,乃至于存在非法手段进行干预,借款人亦可以提出胁迫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被告抗辩遭受压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提出出具借条时的客观情形,未采取合法的报警等基础证据来予以印证,亦无法认定借条出具的合法性。
二、举证责任的有效分配
1.从行为意义举证到结果意义举证。举证责任作为民事证据法上的基础性
问题,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举证责任本身即包含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所谓行为意义的举证即对自己诉请主张成立而提出的基本证据材料,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对不利法律后果的风险及责任分担问题。两种层次的举证责任应当是依次递进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建立在基于行为意义的举证基础上无法对案件进行结论性判断即无法作出判决结果,需要对待证事实进行举证责任的再分配及风险的承担。本案中,舒某提出了借条及案外人的取款记录,即完成了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行为举证。但当刘某对基础的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并陈述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时,本案的事实就舒某完成的行为举证并非就可以作为待证事实,需要进行结果意义举证。
本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借款有无实际支付,对此,舒某提出了明确主张,且提供了由借款人刘某签字的借条,是强有力的证据。一审判决中就认为原告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法院据此认定借贷事实存在,舒某已交付借款,被告刘某在舒某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刘某提反对性抗辩意见后,舒某仅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借条并非认定借款存在的唯一依据。二审法院在基于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论述,即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还应当根据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和言辞辩论情况及其他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来判断。本案中,舒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作出了合理解释,刘某虽主张双方未成立借贷关系,其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条非自愿行为,但是根据舒某提交的取款记录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对于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提出任何证据主张,且在没有任何外在条件下形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刘某亦对借款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其当庭陈述与实践行为间无法自洽,针对真伪难辨的事实,在不能获得心
证却又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和法定风险进行分配,最终确定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刘某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
2.排除合理怀疑。在对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金钱交付的过程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借条就已然不是交付借款的最有力凭据,即借条本身作为证明交付借款的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对于有无完成借贷关系出借资金交付义务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即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其已经完成交付资金的义务。同样,在实际的审查中,如何排除合理怀疑,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即首先为出借人的经济能力,结合出借人的个人职业收入,款项来源方式,其出借的金额与出借能力是否匹配;其次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借贷的现实可能性,如同本案刘某与舒某间除借贷的事实关系外,还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是否存在本案借贷事实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下的证据;再次考虑双方间借条的形成由来,即通过借条的提供方,书写的时间地点、现场等来还原借条出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客观上存在的胁迫或欺诈情形,即需要主张借款成立方陈述或举证证明借条出具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需要对借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借条上数额较大但书写存在瑕疵,约定的借款和诉请返还时间特殊,如在特定的离婚后、双方股权分割后等时间节点作出的借贷,借款人提出异议的,出借人需要就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
三、自由心证的规制运用
所谓的自由心证就是指通过人民的生活及规则经验在归纳获取因果关系或属性的一般性规律或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首次明确提出的运用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案件事实,即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宫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次明确提出了审判案件的法官可以依据某一存在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去推定另一事实的存在或者真实的规定。而在原告仅有一张借条,被告又不承认收到过借条记载的款项,再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辨析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后仍无法辨析的借贷关系,需要通过自由心证方式来认定。
1.“常理”限制运用
经验法则的适用前提是其必须具有高度盖然性,即绝大多数情况都会如此,且达到不能排除的情形,即在案件的认定中认为是否符合常理。本案中,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刘某提出了借条非自愿出具的意见,首先,作为成年人,在人身安全遭受威胁的情形下,在危险解除后应当第一时间采取报警或其他措施进行主张权利保护,退一步讲,即便是没有第一时间采取上述措施在后续的自由状态的交谈中对出借人的催要情形也应当会有所表述,但是刘某并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本案二审法官即认定刘某虽提出非其自愿出具借条,但其并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的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根据舒某提交的其母邓某梅银行取款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对邓某梅的询问调查,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的出处;其次,对于现金交付的质疑。为何舒某不直接转账而是取款交付?实际上,市场经济下民事主体间经济交往形态是多元化的,并非绝大多数交易都会按同一模式运作,之间并不必然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需求不同,必然参差多态,该项认定基于常识未免有些绝对化,涵盖不了“绝大多数情况都会如此”。法官在综合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如果认为证据有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间接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能否形成证据链,能否达到待证事实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必要时可以辅助以测谎手段进行判断。这样,只有在查明事实上更进一步,才能对是否符合常理作出准确判断。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该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这种确信不是凭空任意的行使,它需要一定的规则做保障,也就是说法官既需要‘自由证明’也需‘法定证据’提供帮助”。①2.逻辑推断
该案二审时,对借款人行为与主张之间是否自洽的问题,案外人的取款及询问情况能否作为对出借款项作出举证义务?对抗辩胁迫与是否采取自卫或事后补救行为?对现金部分是否认定为借款,以审查是否进行了交付为重点,舒某的对借条出具、款项来源、出借款项用途的证明符合一般性借款的逻辑,对刘某主张的截图借条非自愿出具行为,款项未收到的辩称的逻辑,在事实认定中存在明显的矛盾,且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心证要求。在遵循一般性的逻辑推断原则下考虑双方的主张,舒某的逻辑性似乎更为自洽。
3.认定标准
所谓认定的标准即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解除一方当事人的认定责任,要达到成立的认定标准,就需要厘清对于不同案件的事实要达到何种举证程度才能对待证事实有所判定,对双方的举证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以完成法官的内心确认。不同的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适用不同程度的盖然性标准,除了特殊待证事实,一般事实均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对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借贷证据也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并且举证证明责任应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抗辩动态分配,而不应过分抬高一方的举证证明责任或证据的证明标准。总之,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中,需要厘清双方的责任分配,全面考察借款原因、借款方式、资金流向等,因案而异,具体把握,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进行判断。
① [英]乔纳森 ·科恩:《证明的自由》,何家弘译,载《外国法评译》199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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