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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常某明诉季某成民间借贷案

    仅有转账凭证而被告能够对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 可认定未形成借贷合意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常某明

      被告(被上诉人):季某成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7日,常某明以跨行汇款的形式给季某成转账汇款5万元。2018年4—5月,季某成通过微信给常某明转账三次,共计8000元。常某明主张季某成向其借款5万元,8000元系季某成偿还部分借款。季某成主张案涉5万元款项系常某明委托其对“金泰利”项目的投资款,微信转账8000元系项目回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案件焦点】

      无借贷合意证明下本案转账性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不仅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常某明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季某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账户对账单、项目启动仪式截屏图片、双方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案涉资金流转系常某明委托其对“金泰利”项目的投资款,季某成亦分次支付给常某明项目回款。季某成能够对案涉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原、被告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无法确认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明的诉讼请求。

      常某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常某明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的结果,无法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虽然徐某军曾因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但刑事判决书中并不包含本案“金泰利助残项目”,即“金泰利”项目尚未被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非法传销活动,故本院将涉嫌犯罪的线索以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常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在当事人无有效债权凭证时,借贷合意的认定问题。

      在民间借贷行为,尤其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囿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和法律意识,缺乏证明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的情形比比皆是。具体而言,一方面随着支付手段的便利化,借贷形式更加随意,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款合同的现象普遍存在;另一方面自然人之间的收款付款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可能基于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不存在反映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又均无直接证据证实,法官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较为困难。缺乏有效债权凭证的类型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无债权凭证,即没有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凭证;二是瑕疵债权凭证,即当事人间的债权凭证缺乏反映借贷合意的必要合同条款,不能仅凭借贷凭证认定具有借贷合意。

      1.无债权凭证时借贷合意的认定。没有证明形成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时,若被告能够对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可认定双方未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则抗辩双方系委托投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实在双方发生5万元转账前后,被告与原告多次通话交谈“金泰利”项目的投资收益方式、数额及项目人徐某军非法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结合原告给被告三次微信转账,双方间资金流动与季某成陈述的项目投资、收益方式一致,亦与徐某军等人“小时代资金盘”资金流动方式匹配,能够使法官达成初步内心确信,认定原、被告间的资金流转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项目投资。此时,原告应仍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瑕疵债权凭证时借贷合意的认定。当事人间的债权凭证缺乏反映借贷合意的必要合同条款的,如“收条”“欠条”等,法官不能仅凭不规范的只言片语的债权凭证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对全案证据持审慎审查的态度,关注证据形式与内容的完备性、证据间的联系。综合发生法律关系的缘由、出借能力、借款用途、当事人间关系、交付及商业惯例等,审查瑕疵债权凭证及本案其他证据间是否满足相互递进补强的内在逻辑,是否能够完成对要件事实的确定性推论,审慎合理认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3.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应综合认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债权凭证时,对借贷合意的证明需依赖间接证据证实。此时法官应对比两造证据的对抗性,以“证成”与“证伪”的双向逻辑,形成更接近于客观真相的事实心证。若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能完全完成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无法排除款项性质的合理怀疑,或者被告的间接反证能够动摇法官内心确信,即原、被告间的转账行为可能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使诉争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不应认定借贷合意成立。

      综上,在民间借贷案件私密性及灵活性并存下,证据“碎片化”特征显著。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不足导致主观性要件事实的认定,依赖法官基于间接事实及间接证据的逻辑推论。为此,法官在审查证据构成、认定证据能力、运用逻辑推理以及证明度标准判定时,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慎考量,对借贷合意事实作出准确认定,这既是判决公正与可接受性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裁判的核心价值所在。本案对不存在有效债权凭证,通过分析间接证据否认借贷合意存在,具有参考意义。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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