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魏某某
【基本案情】
林某某诉称,2011年4月21日,魏某某以购房为由向林某某提出借款18万元,当天林某某向魏某某转账1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魏某某至今未还,故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魏某某返还林某某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魏某某不同意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合同履约金,是魏某某居中介绍林某某收购相关公司股权,林某某支付的服务费。
【案件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关于借贷关系的成立,林某某应当承担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方面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魏某某抗辩转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并就此提交了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等证据,虽后两份协议为复印件,但综合三份证据内容、林某某相关庭审表述和表现看,该三份书证所反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林某某转账时间又发生在三份书证之间,故无法排除涉案款项系基于三份书证所反映的事项发生的可能。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林某某主张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故林某某应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就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关于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涉案转账发生在2011年,证人所知发生在2013年之后,其并未参与涉案法律关系发生的过程。而依林某某所称,借贷合意在转账时即存在。故证人未亲历转账发生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转账当时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二、证人证言反映出,在2015年魏某某与林某某会面之前,证人并未见到魏某某,其关于魏某某“欠款”的认知均来自林某某,故证人该部分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来自林某某,故该部分证言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会面之前存在借贷关系。
三、各方均认可,证人亲历了2015年魏某某与林某某会面的过程。但考虑到证人当时系林某某公司员工,与林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该部分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现魏某某亦不认可。故综合考虑,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会面当时达成了借贷合意。
综上,林某某就涉案法律关系存在继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在魏某某就其反驳意见所提证据比林某某就其主张所提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林某某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
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相应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林某某主张魏某某为购房于2011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8万元,魏某某经催要未予偿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魏某某认可收到林某某转款18万元,但主张并非借款而系合同履约金。根据上述规定,林某某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林某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做证,转账凭证虽能证明林某某向魏某某转账情况,但林某某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林某某与魏某某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即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林某某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林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某某所提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实行后,仅凭转账凭证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同时就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缺乏法律意识,或发生在朋友、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碍于情谊、关系等,未及时形成或保存书面合同或借据,导致证明借贷合意困难较大,因此出台前述第十六条规定。
应当明确,该第十六条规定并非认为仅凭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而系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抗辩、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等诉讼步骤,逐步排除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后,再行推定借贷合意存在。
前述条文规定被告需就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但并未明确证明标准和证明程度,而该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决定此类案件裁判结果的最为关键的因素。因此,应在明确该规定适用条件、举证责任转换的前提下,并在充分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被告抗辩的证明标准和程度进行综合理解和界定。
一、适用条件
首先,该规定适用于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应当认定其已尽初步而非全部举证责任。
其次,该规定适用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情形。从逻辑上看,如无被告前述抗辩,则不存在下一步举证责任转化的问题。因此,被告有前述抗辩也需作为该条适用的一个前提条件。反之,如被告并未应诉抗辩,则该条不应适用。
最后,关于此处“被告抗辩”有无的理解,应当结合民间借贷案件原告通常的举证责任范围和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举证及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条文的含义进行。规定明确了存在被告抗辩以及抗辩的内容,故应当认定此处的“抗辩”系指被告应诉且提出了实质抗辩。因此,该条对于被告未应诉亦未抗辩需要缺席审理的案件并不适用。意即在此类案件中,原告仍应同时就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方面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直接采用推定方式认定借贷合意的存在。
二、举证责任转换
鉴于前述分析,该条规定实质为通过举证责任转换,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之后,再通过推定方式认定借贷合意的存在。因此,其适用过程中存在不同于普通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转换。
首先,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即认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其次,若被告存在反驳抗辩,则举证责任转换至被告,被告应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如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反驳主张,则举证责任再次转换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告就其抗辩的举证证明标准和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应当明确,在借贷纠纷案件中,该条规定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常是指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而非被告。因此,不能以该规定确定的证明标准要求借贷案件中的被告。
关于被告对其反驳主张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前已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适用前提为原告就其主张已尽初步举证责任,但其证明程度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及以上,故按照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反驳原告主张所需的证明标准,亦不必达到确实充分或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仅需达致使待证事项即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此时,原告仍应就借贷合意存在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间借贷尤其是涉及亲朋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应尽量注意同时就借款交付和借贷合意两个方面留存证据。借款交付尽量通过可印证的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同时注意在转账附言处进行用途备注,小额现金交付的亦应注意留存收条等交付凭证。借贷合意方面应尽量签订或留存借款合同、借条等可以体现合意存在的书面材料,未及时留存书面材料的,在后续催收过程中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尤其是借款人认可借款或承诺还款的内容。随着现代通信技术的发展,微信、支付宝、手机短信等可以验证实名身份的通信工具中留存的聊天、转账等记录亦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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