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69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玲
被告:陶某旗
【基本案情】
李某玲称陶某旗于2012年11月8日从其处借款现金36000元整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陶某旗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为证明借款情况,李某玲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玲现金叁万陆仟元整,十天后还款,如延期不还每天加银行利息的四倍还款”,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尾部借款人处为陶某旗签字。李某玲同时提交2019年短信记录,显示陶某旗回复“我真给不了”。李某玲称与陶某旗系邻居,关系较好。2012年11月8日,陶某旗称有急用而向其借款,没有具体说款项用途。李某玲当时经营沙石料厂,因此存有现金。李某玲向陶某旗出借3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李某玲多次催款,陶某旗均未曾清偿。陶某旗约于2017年或2018年也曾向李某玲借款,连同陶某旗自李某玲处拉走的石料款共计5万元。该笔5万元业已经由诉讼判决处理。
因本案为公告送达,陶某旗未到庭参加诉讼。承办人对于李某玲与陶某旗间的关联诉讼一并进行了主动审查。
另查明,李某玲于本院四次起诉陶某旗。李某玲持5万元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陶某旗,要求陶某旗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以(2020)京0111民初8111号案件进行审理,陶某旗辩称只于2012年欠李某玲石料款29600元,李某玲后撤回起诉。李某玲再次持5万元借条以陶某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中,李某玲诉称,陶某旗于2012年从李某玲处购买石子、石料,未支付货款,到2018年11月21日共欠5万元,其中39600元为所欠的货款,其余为借款,对此,陶某旗出具欠条一张。陶某旗于该案中辩称,不认可存在借款的事实,认可欠货款30600元,其余款项为李某玲自己加的利息。本院以(2020)京0111民初105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某旗给付李某玲货款30600元以及利息。李某玲依据5万元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陶某旗,要求判令陶某旗给付借款10400元,本院以(2020)京0111民初15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陶某旗偿还李某玲借款10400元。本案系李某玲第四次起诉陶某旗,李某玲所持为36000元借条一张。
再查明,(2020)京0111民初81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玲于庭审中发表意见称,所持5万元欠条的原因,最初是因陶某旗于2011年欠付4万元石料款,中间换过几次借条。陶某旗于该案庭审中称,2012年欠的石料款,金额为29600元的欠条李某玲没有给陶某旗。双方均陈述陶某旗于2012年书写29600元的欠条。(2020)京0111民初1055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玲称陶某旗曾书写一张金额是39600元的欠条,该张借条已经撕了,李某玲与陶某旗均称无该张借条的复印件。本院就李某玲在此前案件中的上述陈述进行询问,李某玲称该5万元款项与本案中的36000元不具有关联性。李某玲对本案所提交的证据36000元借条存在整体撕开后以胶带粘连一事称,系折叠的时候撕的。
【案件焦点】
李某玲所主张的借条中所载明的36000元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未曾经过裁判。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
本案中,首先,李某玲提交借条以证明借贷发生。在李某玲与陶某旗此前的诉讼中,二人均陈述最初约于2012年,陶某旗自李某玲处购买石料而产生欠款,中间曾换过借条,一张借条已经撕了。李某玲持所提交之借条明显曾被整体撕开。其次,李某玲于本案中主张陶某旗于2012年借款36000元,与二人此前所述欠付石料款的时间基本一致。陶某旗对欠付石料款金额先后陈述为29600元及30600元,李某玲陈述为4万元及39600元。本案中李某玲主张之欠款金额与二人所述石料欠款金额较为接近。再次,李某玲主张以现金形式出借款项,但并未就此提交可印证款项确已实际交付的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李某玲起诉陶某旗之买卖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业已判决陶某旗需承担清偿责任。即在李某玲与陶某旗之间曾存在作废撕毁借条的情况下,李某玲于本案中的证据为一张曾撕裂的借条;而该借条所载时间、金额与法院业已判决并大部分支持李某玲诉请之争议中欠款形成时间、金额基本一致;而李某玲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借条中的36000元借款确已实际交付或确实有别于法院业已处理的5万元诉争款项。李某玲所作与陶某旗之间除了5万元之诉讼争议之外,另有36000元借款之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李某玲要求陶某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陶某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李某玲之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玲所主张的借条中所载明的36000元借贷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未曾经过裁判。就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玲提交了借条原件并就款项交付、资金来源、催还借款等作出陈述,清晰且较为符合逻辑;其借条虽存有撕坏痕迹,因时隔近十年,亦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加之,陶某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任何意见。本案对于借贷事实是否成立的判断存在两难;自李某玲之陈述得知与陶某旗二人存在其他诉讼时,故主动对相关诉讼进行了审查。就此,形成以下判断:
第一,借条并非可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形成终局排他的定论。民间借贷纠纷中,通常借款人出具借条与出借人交付借款是同时履行的,因而借条通常具有借款关系存在和借款事实履行的双重证明效力。但借条并非可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形成终局排他的定论。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故需同时查明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大额借款当以资金流转形成记录为必备要件,金额较小之民间借贷,出借人亦应对借款原因、款项来源、现金交付地点及时间等作出合理说明。本案中,李某玲所作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证据链条并非完整,且关键证据的借条存在粘连痕迹,故需进一步审查。
第二,借条存有瑕疵,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借款协议等书证可能是出借人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虽然借条作为书证,对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证明力,但并非必然会被采信,同样需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借条的表现形式,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借条的客观形成过程,如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如上述细节存在有违生活常理之处,则应认定为该欠条真实性存疑,此时出借人的举证未达到证明标准。出借人应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应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此时虽仅需补强证据,而非完全的举证义务,但需达到能够证明其关于借款事实的陈述或解释合理可信的程度。李某玲所示借条存有瑕疵,在双方存有其他借贷诉讼的情况下,其所示的短信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真实存在;但就其所作陈述及所示证据,亦无可否定其真实性之处;本院故对其相关诉讼进行了审查。
第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于他案中所作陈述进行事实确认或推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后审理案件对于事实的认定,与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需存在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同理,当事人在关联案件中所作陈述,亦应对当事人本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虽非构成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自认,但与在案陈述相反时,可在一定程度上削减当事人陈述之可采信程度。本案审理中主动查明,李某玲持有借条先后以买卖合同及民间借贷为案由向陶某旗主张权利,基于其所持有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所载之权利均已通过诉讼得到实现。另案诉讼中,亦可确认双方在形成5万元借条前曾撕毁作废一张借条,金额与本案借条接近。上述查明事实,削减了李某玲于本案中关于出借36000元陈述的真实性以及借条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一是李某玲虽持有借条,但未能举证证明36000元的实际交付,即未能证明民间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二是李某玲持有的借条存有撕开粘连痕迹,李某玲未能证明该借条并非另案陈述中撕毁的借条,即未能证明本案借款36000元有别于此前诉讼处理的5万元的利益争议。
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在原告持有存在一定瑕疵的借条、案涉标的较小、被告缺席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之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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