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37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年
被告:孙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31日至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共计30万元。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沟通,部分聊天内容如下:原告称:“我不是投了30万元吗”“我的意思你先给我10万元我先把保证金交了。结完婚我再补上”“我是投资了30万元啊,我的意思是公司现在还没正式开吗,我先从你这借10万元”;被告称:“你没合过伙啊,钱投了不是我自己存了”“我也一样,老的少的,一码归一码,你投了没错,不是我拿你钱存了不给你。”被告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将原告拉入微信群。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在群中称:“各位同事,大家好,我叫胡某年,很荣幸能加入这个大家庭,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我们能合作愉快,也请各位多多关照。谢谢。”群成员表示欢迎,有人回复“谢谢胡总”。
另查,原、被告之间未就涉案款项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签订过投资合同或合伙协议。因被告未退还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多次主动请求参与经营被告公司生意。经原告实地查看后,双方达成一致合作意愿。2019年5月31日至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合作资金共计30万元,因多种因素影响原因,原告要求退还投资资金,但投资款项已经用于经营支出,故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与事实不符。
【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转账事实后,被告抗辩称双方实际上是投资关系,并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到“我投了30万元”“先给我10万元”“之后再补上”,且未对被告强调的双方系“合伙关系”进行反驳;之后,原告继续汇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将原告拉入“友联同创”微信群,同时,被告将公司三名工作人员微信推送给原告,原告前往公司查看业务开展情况。
从上述情形来看,原、被告已分别就其主张提交了初步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就借贷事实的发生和存在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承担的是反证义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转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仅需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充分举证而导致款项性质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败诉风险。故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胡某年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纠纷中,部分出借人未签订或未留存债权凭证,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往往以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针对此类“不存在借贷关系型”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针对原告是否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是否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被告的证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仍缺乏统一认识。本案为审理“不存在借贷关系型”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一个可供参考的处理思路。
一、转账凭证可以推定为存在借贷合意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应就“借贷合意成立”和“款项实际支付”两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然而实践中,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对许多缺乏法律意识的出借人来说难度较大,不利于实体权利保护。因此,《规定》第十六条并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而是要求被告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借贷合意存在的初步证据,从而使借贷关系表面成立。
如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有效证据后,原告才需要对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如被告仅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则不构成有效抗辩。
需要注意的是,转账凭证推定借贷关系表面成立的前提是,原告能够对借贷事实进行合理化陈述。例如,原告的陈述存在语焉不详、模糊不清、前后矛盾,以至于无法使审判人员产生借贷合意成立的临时心证,则审判人员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就不存在借贷关系承担反证责任,仅需能够动摇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规定》第十六条是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并未改变客观证明责任的归属,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被告主张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否认而非抗辩。被告的主张是为了否定、排除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属于反证,是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用于证明对方主张事实不真实的证据。反证的证明标准低于本证,只需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削弱原告主张的可信度,即可完成证明,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的聊天记录,其中多次出现“投资”的表述,原告未作任何反驳。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原告。尽管原、被告未签订投资合同,也无证据证明投资合作的内容,但被告的反证责任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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