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
第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54.8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偿还借款45.2万元。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该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和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裁定,指令三中院再审本案。三中院作出第一次发回重审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朝阳法院发回重审一审认为,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上诉至三中院。该院认为陈某在发回重审一审中以证人身份承认其为实际借款人,应慎重审查陈某是否应作为必要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作出第二次发回重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次发回重审一审中,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李某偿还借款60.7万元。李某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某,系陈某借用其的银行账户与徐某进行资金往来。陈某述称,认可李某的意见,但是对徐某的借款其已偿清。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陈某系同乡,通过陈某认识李某。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徐某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先后向李某名下账户转款298.1万元,李某先后向徐某名下账户回款152.1万元,徐某另认可李某给付85.3万元。
徐某表示涉案款项系李某就“某装修工程”和“某改扩建工程”向其的借款,均约定了利率。李某认可所有款项往来的情况,但表示不清楚借款期限和利息,称所有收款均系徐某通过其账户向陈某的出借款,且其收到后都已转给陈某、提现给陈某或向陈某指定的案外人转款;所有回款均系陈某给的现金或陈某指定的案外人向其的转款。陈某认可李某的意见。
涉案款项流转过程中涉及的案外人达二十余人。其中,仅三名案外人到庭做证称涉及自身的款项均系与陈某的经济往来,与李某无关。徐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三中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徐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是总计金额80万元的五张借条。后徐某撤回起诉。
另,陈某曾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期间以证人身份提交了其向徐某及案外人转款的银行账户明细,欲证明其已清偿徐某的借款,包括通过李某账户还款的152.1万元。
【案件焦点】
1.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陈某;2.徐某主张的欠款60.7万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主张涉案款项系向李某的出借款。李某、陈某虽否认上述款项系李某向徐某的借款,而是通过李某名下账户对陈某的借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某与李某、陈某曾就此达成合意或李某、陈某曾向徐某披露其二人对于债务主体的约定。
此外,从李某所收款项去向及回款资金来源情况看,徐某将涉案各笔款项转入李某名下账户后,李某并未按笔全额给付陈某,而是拆分转付案外人或提现支取;其回款金额亦无法显示全部直接来源于陈某,亦涉及多名案外人的给付行为。现所涉及的众多案外人中,仅有曹某、卢某、王某到庭尚不足以证明李某、陈某主张的陈某全部收、还款及陈某为实际借款人等情况。综上,对于徐某有关与李某间民间借贷事实的主张应当采信。徐某要求李某偿还尚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李某与陈某之间就涉案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朝阳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偿还徐某借款60.7万元。
后李某提出上诉。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李某还是陈某。1.关于徐某认可案外人转款85.3万元是否算作李某还款的问题。经查,上述款项系陈某通过自己名下渤海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转款给徐某8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转款给徐某5万元,另外3000元没有转款凭证。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就涉案借款向徐某还款85万元的事实成立。陈某就涉案借款向徐某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其是实际借款人。2.关于李某收款298.1万元后的用途问题。根据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李某将收到的款项或通过其账户分别转款给多名案外人,或转款给陈某,或提现给陈某。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将收到的款项自用,故不能依据收款情况认定李某是实际借款人。3.关于李某通过其账户向徐某回款的资金来源的问题。根据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回款资金或来自多名案外人的转款,或是陈某交付的现金存入李某的账户。现无证据证明李某向徐某回款的资金来源是其个人财产,故不能依据回款情况认定李某是实际还款人。4.关于陈某是否借用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徐某借款的问题。根据李某、陈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陈某借用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5.关于陈某与徐某之间有无借款关系的问题。陈某认可涉案借款系其债务,并主张其已向徐某还款400万余元。综上,应当认定李某出借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陈某向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系本案借款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徐某主张的欠款60.7万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李某出借其名下银行账户用于陈某向徐某借款,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依职权将实际借款人陈某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陈某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陈某主张已经清偿徐某的借款,但就本案争议款项,因双方没有清算凭证,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且陈某提供的还款证据不能直接对应本案尚欠款项60.7万元,故不能依据陈某的主张认定其已清偿本案借款。关于陈某与李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虽李某上诉称涉案借款系陈某所借的事实成立,但李某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亦帮助陈某操作收款、转款,其实际参与了借款过程,其对于出借银行账户的风险应当预知。现陈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纠纷长期未解决,导致债权人徐某就本案借款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当事人诉累、有效化解纠纷的原则,李某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三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如下:
李某、陈某共同偿还徐某借款60.7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等诸多要点,且经二审实体审查,历审裁判结果均具有典型意义。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现为2022年第二次修正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或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等。具体到本案中,徐某仅依据银行账户明细提起诉讼,李某就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涉案款项往来近百笔,涉及案外人多达二十余人,李某是否需就每笔收款的去向、每笔回款的来源进行说明,并联系所有案外人出庭做证称涉案款项与其无关,才算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终审判决,李某的举证责任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即可。不能仅依据收款情况就认定李某为实际借款人,亦不能仅依据回款情况就认定李某为实际还款人。根据查明情况足以认定涉案借款系发生在徐某和陈某之间。
二、出借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现为2022年修正版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此规定调整的诉讼主体虽为“出借单位”,但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判例认为该规定可引申至“出借人个人”,且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况较为常见,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便于“一揽子”解决纠纷。具体到本案中,面对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分离的情形,若徐某仅起诉陈某,则无法提供实际出借款项的有力证据;若徐某仅起诉李某,除了银行账户明细其无法提供与李某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在个人出借银行账户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无论债权人起诉的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依据上述规定将余下一方追为共同诉讼人(依原告诉讼请求可追为共同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更有利于妥善化解纠纷。
需要说明的是,该裁判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并不矛盾。该规定调整的主要是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债权凭证上没有载明债权人名称的具有简易性、随意性特征的借贷情形。
三、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责任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出借银行账户虽然违反金融管理规定,但该行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批复已于民法典生效时被废止,且其中并未言明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本案类案案件类型或为民间借贷纠纷,或为合同纠纷,抑或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人民法院在认定出借银行账户的名义借款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时,存在以下三种裁判思路:名义借款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共同还款责任不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一方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余方追偿,而共同还款人彼此之间不可追偿。
虽尚无统一规定,但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极高法律风险,应尽可能避免此种行为;如确需出借账户用于代收、付款,也应以书面形式厘清责任,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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