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3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葛某宇
被告:杨某、刘某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杨某于201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9年,杨某多次向葛某宇提出借款请求。葛某宇自2019年4月起,多次向杨某及指定收款人转账,出借金额共计88.1万元。经葛某宇催要后,杨某向葛某宇出具借据,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后杨某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735766.2元。
葛某宇表示杨某向其借钱,称卖完房之后再将钱还给他,但杨某卖房之后并未偿还借款,而是将售房款转给刘某,并向杨某出示其于2019年8月转账给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葛某宇与刘某微信联系,在微信中葛某宇向刘某表示借钱给杨某,杨某说卖完房还钱,但未偿还,其向刘某询问卖房情况,刘某回复不知道情况,其说找杨某问下。葛某宇认为,刘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刘某知晓杨某的借款行为并收取杨某的大额转账款项,杨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刘某系杨某配偶,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现有证据显示,葛某宇于2019年7月25日将杨某借款一事告知刘某,此时刘某对负债一事已知晓。此后,杨某又于约定的还款日期临近前,将大额款项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亦无证据显示刘某对借款提出异议,本院可推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葛某宇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葛某宇借款本金七十三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角;
二、被告杨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某宇逾期还款利息(以七十三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二角为基数,自二O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讨论的重点和难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日益复杂化。一方面,夫妻之间可能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虚构事实,妨碍债权人举证;另一方面,举债人为躲避或减少己方承担的债务份额,可能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虚构借贷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沿袭、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内容,进一步确立了“共债共签”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厘清作出了示范和引导;但该条第二款涉及的大额借款下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内涵和外延不确定,也导致了司法实践的适用困难。笔者认为,在涉及“非共签”的大额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时,可以依次从以下三个层面,重点审查该债务情况。
一是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认定标准应立足于“必要”,即借款金额及利息的适度、理性与借款人夫妻的职业、收入、家庭开支、消费理念等相契合,其实质乃是债务是否使夫妻双方或家庭获得利益。此前已有大量案例对此进行阐述,不再赘述。
二是举债人配偶对于债务的态度及资金流向。即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即能否推定为夫妻对借款达成了合意,这也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规制。仔细审查举债人配偶对于债务情况是否知晓以及知晓后对此表达的态度、意愿,也是借贷合意推定的应有之义;而举债人配偶的资金流向,则属于从实际行动上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参考因素。比如,举债人配偶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而明显对此借款并不反对,是否直接或间接收取借款款项,是否存在代为还款的行为等。
三是考量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正当信赖利益。债权人需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如债权人给付借款本金的时间节点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充分了解举债人配偶的意见。比如,债权人根本不知晓举债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知悉举债人配偶对此的基本态度,或明知举债人配偶可能不同意该举债行为,则难以认定债权人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债权人能证明其确实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不反对的,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对于杨某所借大额款项,刘某作为配偶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葛某宇提供的证据显示,葛某宇于2019年7月25日将杨某借款一事告知刘某,刘某对负债一事明确知晓,也未就此提出异议。而在杨某承诺的还款日期临近前,刘某收取了杨某的大额汇款,此时可推定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认定刘某就借款一事与杨某达成合意。故该案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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