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21)苏0118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翟某根
被告:李某松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6日,李某松向翟某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021年1月18日,李某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李某松欠我老公(翟某根)人民币壹万圆整”。
另查明,翟某根、李某平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9月17日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再查明,李某平与李某松系姐弟关系。
【案件焦点】
1.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平当时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还款给李某平能否视为还款;2.案外人李某平出具收条,无交付凭证,是否能证明还款已实际交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该款已归还给原告前妻李某平,但鉴于被告与李某平系姐弟关系,李某平亦未出庭作证,未能确定款项实际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某根借款本金1万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认定,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因为不同夫妻之间的经济水平、社会地位等存在差异,需结合夫妻双方职业、收入、家庭生活水准、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的关系、借贷目的等因素综合考虑。
对于本案中,夫妻双方分居状态下,能否行使家事代理权的问题,可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考虑,分居状态下,代理日常家庭所需,金额较小,如日常生活用品,柴米油盐酱醋茶、孩子学费等支出,仍属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代理超过日常所需事项,金额较大,则不属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
一、借款中的家事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还款中的家事代理权
根据债务履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向谁借款就应当向谁偿还。借款人应将还款资金直接交付给出借人或汇入出借人账户用于清偿债务。若借款人将还款资金归还给第三人,未能证明出借人授意,出借人不予认可的,视为尚未偿还。
对于实践中借款人将还款交付出借人配偶一方的情况,对于金额较小,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配偶一方代收还款可认定为属于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对于金额较大,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不属于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但如果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可认定为表见代理。
对于借款人将还款交付出借人同住同生活成年家属的,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使同住同生活成年家属未将还款交付出借人的,也应认定借款人已经偿还借款。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
1.借款人明知出借人以个人资金出借,又明知出借人与其配偶处于感情不和分居状态,为使出借人配偶得到该笔款项而恶意将还款交付出借人配偶的,导致出借人配偶侵占该笔还款的,不能认定为借款人已履行还款义务;
2.借款人明知出借人父母与子女已分家未共同生活的,将还款交付出借人子女或父母的,导致出借人父母或子女侵占该笔还款的,不能认定为借款人已履行还款义务;
3.借款人将还款交付出借人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丢失还款的,借款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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