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廷
被告:孙某璐、赵某涛
【基本案情】
被告孙某璐、赵某涛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10日,被告孙某璐向原告张某廷借款15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内月利息2分及借款总额10%的违约责任,全部本息于2020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被告赵某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张某廷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事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廷主张被告孙某璐、赵某涛至今没有还款,二被告主张收到原告转账15000元当日即支取10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且根据原告的授意,添加用户名为“往后余生”的微信账号,每月向该微信账号转账500元至3000元不等,共计还款19400元,另偿还现金2000元。
【案件焦点】
1.是否存在1000元“砍头息”;2.借款是否已经偿还;3.本案债务,系被告孙某璐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涛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存在1000元“砍头息”。根据原告张某廷出具的15000元转账明细,被告孙某璐、赵某涛确认收到原告转账15000元,但主张当日支取1000元现金作为“砍头息”交付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1000元现金”与本案案件事实关联性不足,本院认定欠付借款本金为 15000元。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根据原告授意向用户名为“往后余生”的微信账号还款达19400元,另偿还现金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授意及“往后余生”代理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债务,应系被告孙某璐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涛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涛虽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是根据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孙某璐、赵某涛共同偿还。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璐、赵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廷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孙某璐、赵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廷违约金1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是否符合前述条款规定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债务的形式,夫妻双方各自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即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为担保人,亦即夫妻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成为债务人,故本案债务当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而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反,应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债务中,夫妻双方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是明知且同意的,虽然一方为债务人,另一方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但对于债务形成及负担的意思表示应不拘泥于表面形式,另一方的签字确认实际构成对该债务的知晓,同意受该债务的拘束,应当构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该债务应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的理解,在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开篇即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吸收了《解释》的内容,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共债共签”制度,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主要考虑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的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此外,在债务形成之前,债权人在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对其课以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及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并没有增加债权人的负担。
本案中,孙某璐、赵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孙某璐作为借款人、赵某涛提供担保,向张某廷借款15000元,该行为表明,赵某涛对孙某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璐并未侵犯赵某涛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廷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由此,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理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担保责任的观点,既不符合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也不符合夫妻共同意思表达的合意,更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应当摒弃。
本案系夫妻身份关系对合意之债定性产生的影响。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认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同时,应注意审查担保人是否系债务人配偶,如果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本质上是担保人在知晓同意共同债务的前提下,为本应自己承担的共同债务提供担保,逻辑不通,该债务应直接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