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教育咨询公司
被告:邱某喜
第三人:吴某芬
【基本案情】
教育咨询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初始登记股东为张某玉(投资比例95%)、吴某锋(5%)。教育咨询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9月3日变更登记为:张某玉、吴某芬、厦门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罗某。前述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9%、37%、21%、3%。2018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16日,吴某芬担任教育咨询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教育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间,2018年10月31日、2019年2月1日、5月10日、10月21日,教育咨询公司与“吴某芬”签订四份《借款合同》。教育咨询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2019年2月1日、5月10日、10月22日将相应借款金额分别为764612.65元、1088489.75元、174202.41元、363363.87元转账至吴某芬名下的银行账户。后吴某芬未返还上述合计2390668.68元。教育咨询公司诉至本院,立案号(2020)闽0205民初422号,请求判令吴某芬立即偿还教育咨询公司借款239066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9066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应计算至吴某芬付清之日止)。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闽02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教育咨询公司支付给吴某芬的案涉四笔款项并非分配利润,而是分配摊算收入或净现金流,吴某芬对其性质也是明知的。结合《“创盟计划”投资协议书》的有关约定,教育咨询公司与吴某芬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判决书判决:邱某喜吴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教育咨询公司借款本金2390668.6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后教育咨询公司与邱某喜均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3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1)闽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吴某芬仅签署了363363.87元的借款合同,其余三份借款合同吴某芬并未签署。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一审法院关于教育咨询公司支付给吴某芬的案涉四笔款项而是分配摊算收入或净现金流,本质上是吴某芬向教育咨询公司无息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2021)闽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查明,吴某芬仅签署了363363.87元的借款合同,其余三份借款合同吴某芬并未签署。
吴某芬收到款项后将其中1099637元转账支付至邱某喜名下的银行卡。在法律审理过程中,邱某喜及吴某芬陈述该银行账户系吴某芬在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教育咨询公司申请,作出(2021)闽0205民初3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邱某喜、吴某芬名下价值274万元的财产。教育咨询公司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另查明,邱某喜与吴某芬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的(2020)闽02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认定吴某芬尚欠教育咨询公司2390668.68元借款及利息,并判令吴某芬返还2390668.68元借款及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案涉借款发生在邱某喜和吴某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上述借款达200多万元,明显超过日常生活家庭的需要,那么,教育咨询公司作为债权人,则必须证明上述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吴某芬向教育咨询公司借款是否具有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从(2020)闽0205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事实部分认定,教育咨询公司支付给吴某芬的案涉四笔款项是分配摊算收入或净现金流,而(2021)闽02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查明,吴某芬仅签署了363363.87元的借款合同,其余三份借款合同吴某芬并未签署。因此,系由于教育咨询公司特殊的财务现金周转制度,将本应保存在公司公账的公司收入或者现金流分别依照股份比例存进股东账户而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教育咨询公司的特殊财务制度及吴某芬股东身份是导致实际借款产生的根本原因。此借款的发生并不受邱某喜是否与吴某芬是夫妻关系的制约。其次,教育咨询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能够证实邱某喜有同意借款的证据。因此,吴某芬的上述借款,与邱某喜并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最后,吴某芬的上述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此仍然应由教育咨询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教育咨询公司认为吴某芬对教育咨询公司进行投资的资金大部分由邱某喜转账支付给吴某芬,因此认为系邱某喜与吴某芬夫妻共同投资,再由共同投资行为推导出借款即夫妻共同举债。本院认为,投资款来源于邱某喜与吴某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必然推导出教育咨询公司将案涉款项转账给吴某芬即夫妻共同举债。也就是说,投资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之间没有相应的逻辑关系或者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吴某芬将1099637元转账支付至邱某喜名下的账户,此一单纯的转账行为不能推导出吴某芬向教育咨询公司借款2390668.68元系用于邱某喜与吴某芬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是一个客观的法律事实,其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共同炒股、共同开厂、共同购房等,只有相应的法律事实的存在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仅凭借抽象、简单地推导。因此,教育咨询公司认为吴某芬的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教育咨询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债务为邱某喜与吴某芬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教育咨询公司诉请邱某喜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其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教育咨询公司诉请邱某喜与吴某芬支付教育咨询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同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处理的系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邱某喜与吴某芬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及邱某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与此前处理过的案涉借款是否为吴某芬借款的问题并不属于同一诉讼,二者并不相同也不冲突,不属于一事二理。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教育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教育咨询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案件中常见的焦点问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举证规则。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无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吴某芬在与邱某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吴某芬的名义向教育咨询公司借款2390668.68元,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针对该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应对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借款人配偶无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教育咨询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邱某喜与吴某芬有夫妻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那么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该举证责任仍由债权人承担。
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化,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夫妻共同生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部分,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中,可通过日常生活经验,对非举债方的收入、消费情况等进行分析,判断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一般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判断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考察吴某芬、邱某喜夫妻的家庭收入和消费情况,结合2390668.68元这一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金额,无法间接断定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且债权人教育咨询公司也不能证明吴某芬将借款明确、直接地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形,如将借款用于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等。此外,教育咨询公司不能证明吴某芬、邱某喜夫妻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经营企业,也不能证明所欠债务事实上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在债权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借款人配偶无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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