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6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张某与王某于2013年5月结婚,于2019年11月离婚。刘某系张某、王某孩子的课外辅导老师。
2019年1月28日,张某向刘某出具两张借条,共借款8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王某主张,张某向刘某所借债务为个人债务,王某无义务偿还。
刘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出现打款、付息的确认信息,同时几次出现“需要钱过桥、集中过桥”等信息,张某陈述:“你放心,咱们合作快一年了……”
刘某与王某的微信记录中,多为就孩子教育、上辅导课等进行沟通。刘某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王某提及张某向其借款一事,并表达了自己的担心,王某让其不用担心。
【案件焦点】
非直接借款人的沉默能否认定为对借款行为的追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向刘某借款时与王某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某知晓张某借款一事。王某主张张某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共同经营,但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涉诉债务应属于张某与王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5万元;
二、张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刘某逾期还款利息。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案涉借条虽形成于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条系张某个人所签,转入张某个人账户,加之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刘某应就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刘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借贷”言语不详且指向不明,同时亦无法与刘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完全对应,未显示王某对借款事宜予以追认。刘某作为债权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刘某主张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171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5万元;
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某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中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即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非直接借款人的沉默能否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非直接借款方往往不会通过明示的方式直接表达借款意思,常见的情形诸如在借条上不署“借款人”,而是以“配偶”“见证人”或“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或者是签署借条时在场但不签字,或者借款人将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还有非直接借款方偿还部分款项等。此时对非直接借款方的行为如何认定,往往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其本质是能否将非直接借款方的行为认定为就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民法学中的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不同的解释方案可能源于不同案件中具体案情的差异,同时也包含着民事裁判的价值取向。在涉及默示的意思表示解释时,尤其需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来恰当作出裁判。例如,面对非举债方主动向债权人还款的行为,依据常理认定非举债方的行为属于追认的意思表示,符合解释规则中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因为非举债方的还款行为仅是代举债方“转交欠款”,在生活中并不常见。此时,非举债方若要否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非直接借款方在债权人催款时作出还款行为,此时将还款行为直接等同于对债务的追认并不妥当,尚需对该还款行为的性质进行下一步判断。非直接借款人对债务的知情情况、债权人催讨债务的场景和方式等均应当被纳入具体的考量因素。又如,以汇款去向作为意思表示判断要素时,则要区分“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和借款方实际控制的“配偶名下的银行账户”,以及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意思表示背后的风险分配进行实质性分析。
综上,对沉默的性质进行评价时,实质问题是判断非直接借款人的“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应该说要求非直接借款人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但对其具体行为的解释还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张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系张某个人所签,转入张某个人账户,且案涉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有关规定,刘某首先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张某、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刘某为此确实提交了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是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借贷”言语不详且指向不明,同时亦无法与刘某、张某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完全对应,未显示王某对借款事宜予以追认。故刘某作为举证责任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而综观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双方多就王某孩子的辅导学习进行交流,即使刘某曾提到张某借贷一事,其模糊的内容指向及王某的表达,均不能得出王某对案涉借贷已经进行了追认,故刘某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