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3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耿某
被告(上诉人):曹某杰
【基本案情】
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某杰返还投资款134万元、支付投资利润482400元,共计1822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底,曹某杰承包了莱西市广州路改造工程。耿某先后为其投资134万元。曹某杰承诺:工程结算后,除返还投资款本金134万元,还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最低利润。该工程于2018年竣工,与发包方的工程款也已经结算完毕,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利润,且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曹某杰辩称,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对于双方合伙投资的广州路项目应当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对于其利润及本金进行分配,但现在广州路工程并未结算完毕,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无法进行清算,请求法庭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年底,曹某杰承包了莱西市广州路市政项目工程,耿某先后支付给曹某杰134万元。2020年3月4日,被告出具签订《协议》1份,内容如下:“经协商一致欠款人曹某杰就耿某广州路投资款134万元达成以下协议1.就本金无论广州路市政项目工程盈亏均保证返还本金;2.在工程结算完毕后先付清本金,利润部分由耿某和曹某杰均分。(利润部分最低保证起始日为2017年11月16日起的1分息)曹某杰(370225××xxxx××3554)2020年3月4日。”诉讼过程中,耿某认可该协议全文由其本人书写并签字捺印。
【案件焦点】
曹某杰应否返还耿某借款。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杰应否返还耿某借款。本案中,曹某杰与耿某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耿某只出资,不负担风险,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耿某依约向曹某杰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成本,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分”在借贷关系中的意义为“利率”,即一定时期内利息额与借贷资金额的比率。《新华字典》对于作为利率的“分”的解释是,“利率,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据此,双方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耿某享有年利率不得少于“利息1分”,应认定不得少于年利率12%的固定收益,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已明确地表达了耿某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为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应认定耿某名义上为投资,但实际的真实意思系以还本付息条款为核心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耿某向曹某杰支付借款134万元的事实清楚,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耿某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耿某要求曹某杰归还借款134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利息,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最低按照1分计算,现耿某主张曹某杰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利息4824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某借款本金134万元;
二、曹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耿某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共计482400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曹某杰向耿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一、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判断标准
民间借贷主要指自然人之间、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①民间借贷合同特点:第一,借款合同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消耗物或不可消耗物。第二,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对于借款人而言,不但应当返还本金,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借款合同也可以是无偿的,但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金额提供借款,借款人要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第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其主要特点是借款人要偿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
二、民间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的区别
投资是指投资者当期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而期望在未来获得回报,特点是具有不确定性,即投资有风险,最终既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投资和借贷两者区别如下:从协议内容来看,投资行为本质特征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借款行为本质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按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但内容约定的是被告固定还本付息,而无原告承担风险的约定,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非投资法律关系。从实际履行来看,“合伙人”原告支付了被告约定金额,被告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收益,即“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投资关系的核心是收益具有不确定性,案涉协议中存在保底性条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从行为后果来看,本案中《协议》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原告仅出资,完成出资后并不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和管理,只是按照协议收取固定回报,不承担风险,本质上系让渡了资金使用权,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
三、穿透式法律思维的实践运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或事实行为,适用穿透式审判的逻辑,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应穿透合同的标题、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以界定其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返还“投资”的本金和利息,法院依照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判决被告返还本息。从表面上看,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覆盖范围之内,但在实质上,本案诉讼请求相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具有涵盖性,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适用穿透式裁判思维,在该涵盖性诉请覆盖之下进行具体裁判,无须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无须裁定驳回起诉后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诉讼请求涵盖性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根据诉请涵盖性规则的原理,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影响裁判结果。一方面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能防止诉讼程序空转,有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①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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