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6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建设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曹某、建筑装饰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建设公司(发包方)与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为低温乳品工厂项目钢结构工程。工程分包范围为: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保工期、包措施、包验收、包安全、包风险。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具体结算额以建设公司审核确认为准。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验收节点付款。”因建筑装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政府部门信访投诉。2021年3月5日,在工人代表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曹某书写《还款承诺书》的情况下,建设公司向16名工人发放工资311035元。曹某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该311035元视为曹某、建筑装饰公司向建设公司的借款,曹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偿还该款项,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人代表出具《情况说明》亦确认上述资金视为曹某、建筑装饰公司从建设公司的借款,由两者共同偿还。故建设公司诉请曹某、建筑装饰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11035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曹某、建筑装饰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实为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工程系劳务清包,故工程款以工人工资形式体现。
诉讼中,曹某、建筑装饰公司提交《合同补充协议》、劳务费发票,显示:建设公司与建筑装饰公司另就工程增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量为6万元,建筑装饰公司已向建设公司开具40万元劳务发票。
另查明,建筑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向建设公司出具《建筑装饰公司“蒙牛一期”工资表》,载明工人16人,应发工资435325元,借支122110元,剩余金额311035元。建设公司据此主张,项目推进中建筑装饰公司根据工程及工人实际需要向建设公司申请工资,建设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双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
【案件焦点】
1.建设公司给付的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2.在曹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还款的情况下能否据此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代付的311035元工人工资,应认定为借款还是工程款。建设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交与建筑装饰公司,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判断,建筑装饰公司付出的主要为劳务,建设公司针对其购买的劳务给付工程款,也即工程款的实质内容为工人工资。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按实际完成验收节点付款,双方一致确认涉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且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涉诉311035元系在政府部门的组织协调下,由建设公司向工人发放的工资,该发放金额与2021年2月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的金额一致。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的情形较为常见。通常情形下,工程完工决算后,借条涉及的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从双方形成借贷的过程和所涉时间特征来看,双方以借贷名义预支工程进度款符合实际。因此,在发包方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以出借款项的名义向工人给付工资,应视为支付工程款。曹某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掩盖了工程欠款的事实,应以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认定款项性质。故《还款承诺书》所体现的借贷关系不具有真实性,其包括归还事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所主张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工人工资),并非借款性质,建设公司关于是否足额或超额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如有争议,其可另行选择其他法律关系起诉主张权利。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方通过出借款项形式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在行业内较为常见。具体来说,发包方并非直接向施工方支付项目进度款,而是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通过借款形式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对于施工方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但由于施工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工程款,只能接受此种方式。此后如项目顺利竣工结算,双方默认借款转为工程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如施工合同履行出现纠纷,发包方很有可能以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作为依据,要求施工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一旦发生纠纷,案涉款项究竟属于借款还是工程款,属于该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并认定双方当事人建立何种法律关系:
1.合同主体层面。当事人的一致性是人民法院分析合同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处于优势方的发包方会通过其优势地位迫使施工方以签订借款协议为名提取工程款,此时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往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此借款合同的目的往往是发包方在双方产生纠纷时,以借款合同产生的利息减少工程款。因此如果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则很有可能存在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若借款合同主体和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一致,人民法院更倾向于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借款,而不作为工程款。
2.合同要素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如果借款合同内容包含上述所有要素,人民法院会倾向于认定是借款合同。但建设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合同往往将款项用途标注为支付工资、材料款等,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借款合同是专款专用,并非单纯意义上的借款,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借款合同的实质意义。
3.合同关联性层面。即分析案涉款项与建设工程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点进行分析:
(1)支付条件。如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条件是完成一定工程量或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显然与建设工程存在关联性,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案涉款项为工程进度结算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
(2)支付时间。如借款合同的支付时间在应支付工程进度结算款或工程竣工结算款前后,人民法院更倾向于认定该借款为工程款,这往往是发包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手段。如借款合同付款时间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或工程完工结算后,则难以认定该合同与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性,款项也难以认定为工程款。
(3)支付对象。通常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出借资金是直接支付给借款人。但在建设工程中,施工方预支工程款的目的通常是支付劳务费或建材款,以缓解资金压力。大多数情况下,发包方很有可能将款项支付给建材商、施工工人等。所以当发包方与施工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款项支付给与建设工程相关主体时,该款项被定性为工程款的可能性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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