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晏A
被告:晏B
【基本案情】
晏B是晏A的老同学。某日,晏B打电话给晏A称急需用钱,晏A表示自己无钱可借,晏B听后提出以晏A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套钱出来再借给晏B,晏A最后答应了晏B的要求。遂晏A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万元,借期为3年,借款年利率1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渤海银行向晏A放款11万元的同日,晏A将该款悉数转给晏B。根据晏A的银行还款记录显示,每月晏A需向银行还款4705.4元。其后,晏B在晏A的还款日向晏A转款4710元左右的款项,但仅偿还了17个月,现晏A仍有19个月的银行贷款未还清。故晏A诉至法院,请求晏B返还剩下19个月的借款。
【案件焦点】
晏A与晏B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晏B在微信中向晏A作出了还款及承诺还款的行为、晏A通过套取银行贷款后放款至晏B,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晏A出借给晏B的款项系来自渤海银行个人贷款,其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违背了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法院依法认定晏A与晏B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晏B除向晏A返还11万元借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晏A发生年利率11.3%为标准的利息损失系因其违反法律规定从金融机构贷款并转贷,但晏B明知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并对转贷事宜起主导作用,亦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晏B实际占用并使用了晏A的资金,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以及转贷合同等因素的基础上,法院酌定晏B承担按照年利率11.3%的标准计算自转贷行为发生时至本案立案之日前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其后利息。最终,法院判决晏B向晏A返还款项52525元并支付以52525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659元。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A返还款项525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59元;
二、被告晏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A支付以5252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晏A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中本案符合前述第一种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无效。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修改情况来看。现行规定认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已经删去“高利”的前提条件,正是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更为严格,降低了此类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扩大了适用范围。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随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社会资金融通压力得到缓解的同时,诸多乱象也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反而加大了金融风险。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现行规定中,不仅对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种类作出了修改,删去了“信贷资金”的限制条件,而且对适用的条件亦进行了修改,删去了“高利”的限制条件,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据此,只要是将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转贷给他人而订立的合同,无论是否收取高额利息,也无论借款人是否知情,均认定为无效。
一、合同效力评价
此类案件在已经查明出借人将款项实际交付至借款人的基础上,评价合同效力的关键问题有两个方面。
1.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范的是以自用借款为由向金融机构贷出款项,而后未按照与金融机构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将该款项又转出借至他人的行为。那么,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必须为自有资金,如果资金来源不是自有资金的,法律对此应予以否定性评价。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五十二条规定,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时,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参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具体到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对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在法庭调查时应要求出借人陈述资金来源,如果出借人自认其资金来源为向金融机构贷款的,人民法院应在查实并认定金融机构后,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如果出借人陈述其资金来源是自有资金,但借款人主张出借人有“套取”行为的,则由借款人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应达到能够证明出借人有尚欠贷款未清偿的证明标准,如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此时证明责任分配至出借人,由出借人举证证明不存在其与金融机构的借款事实,如贷款结清凭证,出借人无法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套取”行为存在,法院应对合同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需要说明的是,“房贷”“车贷”等消费性贷款普遍存在,在出借人负有“房贷”“车贷”时,再向借款人出借款项,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套取”行为,应适当考虑贷款发放后资金使用的实际用途、办理消费性贷款的目的等进行综合评判。
2.对于金融机构的认定。金融机构是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及其分支机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就关于适用范围问题予以了明确,“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结合《批复》,在认定出借人的资金来源相关方是否为金融机构可以从审查相关方的金融业务从业资质着手,金融行业为特许经营行业,从业机构需取得相应证照,若资金来源相关方符合金融从业的资质,则可作出认定。
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返还本金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裁判,借款人应将从出借人处获得的款项本金向出借人返还。
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就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条款亦当然无效,出借人无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基于借款人是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享有占用资金的利益,故在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款项的同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导致出借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出借人仍要履行其与银行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即出借人无权向借款人主张利息而仍需向金融机构支付利息。金融借款合同虽不应在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处理,但金融借款合同中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即为出借人仍应向金融机构支付的数额,可以作为出借人受到的损失。
3.损失的分配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应以过错原则对各项损失进行分担责任。虽然出借人实际履行了交付,完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义务,但法律予以否定的原因在于出借人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后,未按照金融贷款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使用,出借人的行为导致了该笔资金向借款人交付后的合同无效。出台并加强对扰乱金融秩序行为无效认定的法律规定正在于以司法手段打击规避金融监管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考虑,应当认定出借人对合同无效是具有过错的,亦应对损失承担责任。同时,借款人实际占用并实际使用了资金,因其未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综合出借人的过错程度,按照过错分配后具体损失的承担情况为:借款人按照出借人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合同利率标准计算至案件立案之日,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标准则为立案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种分配在坚持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一方面是出于便利数据计算、提升司法效能的考虑;另一方面则在于树立警示作用,由出借人自行负担自身的损失,加重违法成本,以调整公众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扰乱了金融秩序,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中,存在出借人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甚至是“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况。而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贷款人的生活、生产和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违背与银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信用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还可能扰乱信贷秩序,如果此种行为获利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甚至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借款人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贷给他人,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的否认,体现了严厉打击各类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违法活动的态度,以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实现金融为实体经济服务,畅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另外,金融机构在审查放贷时,应着重查明贷款用途是否真实、借款人是否实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一旦发现借款人未按照约定使用贷款,可着手提前收回贷款,保障金融市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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