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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庄某泉诉江某哉民间借贷案

    涉传销违法活动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和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7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庄某泉

      被告(上诉人):江某哉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24日,庄某泉向案外人刘某云转账支付款项5万元。2019年9月25日,江某哉出具《借据》一份交庄某泉收执,载明向庄某泉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按每月3%计算等。江某哉先后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3月8日五次支付前述《借据》项下的利息各1500元,还于2020年5月30日向庄某泉支付利息1300元,合计支付8800元。

      2019年12月15日,庄某泉转账支付江某哉2万元。同日,江某哉出具《借条》一份交庄某泉收执,确认借到庄某泉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收到该2万元后,江某哉于当日随即将款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施某般。其后,江某哉先后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3月14日三次支付前述《借条》项下的利息各600元,合计1800元。

      江某哉庭审陈述,庄某泉、刘某云均系“某平台”成员,庄某泉系刘某云上线,二人一起发展其加入“某平台”;案涉5万元款项系其加入“某平台”所需款项,庄某泉、刘某云表示可以垫付相应款项,且承诺很快可以回本等,故其出具了《借据》;其系庄某泉转账给刘某云后第二天才知道,其后“他说利息该付了,我就按一个月1500元利息支付”;“借钱情况就是这样,这是5万元的情况”。其后的2万元款项系其为了发展下线即案外人凌某所需,“凌某信用卡刷了3万元,我从庄某泉那里借了2万元”。

      庄某泉庭审陈述其与刘某云系普通朋友关系、认识六七年了,否认其与刘某云系情侣关系;否认参与“某平台”。庄某泉还陈述:案涉5万元系根据江某哉的电话指示转账给刘某云,“我有打电话给他,他说明天来写条子”,江某哉第二天签署了《借据》。借款的时候,江某哉和刘某云“他们有讲做139平台”,刘某云又叫其做“某平台”,其没有参与;刘某云“是在江某哉向我借钱之后叫我的。还没借钱之前。借第二笔之后叫我的”;刘某云没有向其介绍该平台的情况,“她跟我说很好赚,我没有理她”。

      案件审理中,江某哉申请证人凌某、沈某煌出庭作证。凌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与庄某泉因做产品认识,系普通朋友,无特殊关系;与江某哉、刘某云均系朋友关系;庄某泉与刘某云“应该是情侣关系”。江某哉有做“某平台”,该平台是刘某云推荐江某哉的,江某哉再推荐其加入“某平台”需要交纳费用为49900元/人,其有交费,其是将信用卡交给江某哉,刷了约35000元,由江某哉代为处理;江某哉系其上级。庄某泉有做“某平台”,因为“他经常和刘某云在一起”。

      沈某煌出庭作证陈述:认识庄某泉,无特殊关系,与江某哉系朋友关系,也认识刘某云;庄某泉与刘某云是何关系其也不知道,只是听“他们说有在一起”。知道“某平台”,江某哉向其推荐,其没有参加;“他说要5万元左右,说叫3个人进去才能把钱分回来”。听江某哉说庄某泉也有做“某平台”,其没有进去故不知道。

      【案件焦点】

      庄某泉明知江某哉的借款用途涉嫌传销,仍向江某哉出借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该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庄某泉系将案涉5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某云,但即便根据江某哉的自认,其于次日就知悉了该支付事实,而结合其辩称的款项垫付、出具《借据》以及连续多次支付利息,显然江某哉对将款项支付给特定案外人的交付方式是认可的,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确认收到了相应的款项。至于其余2万元,庄某泉已转账支付至江某哉本人的银行账户,江某哉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之后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系受庄某泉指示,江某哉有关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实际交付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江某哉辩称出具《借据》《借条》后庄某泉未实际支付款项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江某哉主张“某平台”组织传销,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庄某泉参与其中,江某哉主张庄某泉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江某哉系将案涉款项用于传销活动,而传销系违法犯罪活动。庄某泉自认借款时江某哉和刘某云“他们有讲做139平台”,且刘某云曾动员其加入。传销组织发展成员必然介绍相应情况,庄某泉的否认陈述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对于刘某云何时叫其参与“某平台”,庄某泉陈述不一,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系在出借案涉款项之前。据此,可以认定庄某泉在向江某哉出借案涉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江某哉借款用于传销但仍然提供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合同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成立,江某哉应返还取得的款项。案涉款项合计7万元,扣减已经偿还的10600元(8800元+1800元)之后,尚余59400元,江某哉应偿还庄某泉。对于庄某泉超过前述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泉款项59400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泉的其余诉讼请求。

      江某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围绕江某哉的上诉主张,分析如下:案涉款项发生在江某哉与庄某泉之间,江某哉主张案涉款项系为加入“某平台”而需缴纳的入会费,但江某哉并无证据证明庄某泉参与其中。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平台”属于传销组织,庄某泉明知仍向江某哉出借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庄某泉已将案涉借款实际支付,其中5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刘某云,从江某哉出具《借据》且连续多次支付利息的行为可以印证。另2万元,江某哉亦在收款后出具《借条》,其主张收到款项后转给刘某云在某平台的上线,并不能作为还款的抗辩事由。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成立,江某哉应返还取得的款项。另,案涉款项虽支付至刘某云账户,但庄某泉已出具《借据》《借条》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支付情况,故本案无须追加刘某云参加诉讼。综上,江某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该条文内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也有相应表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删除了该款,不再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一表述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一是因为非法目的为当事人主观意图,难以判断;二是即使目的非法,其实施法律行为本身是否无效,还要根据具体情形处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前述条文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对应的内容区分为虚假表示的行为和隐藏行为的效力。如果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而隐藏法律行为有效,则按照有效处理。如果隐藏法律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按照无效处理。

      因此,在具体适用《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时,我们认为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前提条件为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司法实践中,常有借款人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民间借贷的案件发生,如为犯罪活动准备资金,借款用作赌资、毒资、嫖资、传销等。《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明确合同无效的适用条件: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应是双方共同明知的目的,而非单独一方的目的。何为“应当知道”,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有赌博恶习而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则可认定出借人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例如,本案审理过程中,庄某泉自认其在借款时已知江某哉在做“某平台”组织传销,庄某泉明知却不问用途向其出借款项,应认定借款用于传销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庄某泉自认刘某云曾让其参与传销活动,必然对传销组织发展成员的情况是了解的,应当知道江某哉将借款用于传销,庄某泉称其不知情也有悖常理,且其对刘某云介绍传销的陈述也前后不一致,综合以上情形,本案认定庄某泉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二、借款人的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根据《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效力的审查必须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并不当然无效。要符合“借款人借款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该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以借款人是否参与犯罪为标准进行划分。本案中,江某哉举证的“某平台”基础知识测试、微信群成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员架构图等,能够证明其借款用于传销活动,“某平台”存在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利益的情况。

      当然,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与出借人自身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不同,需要特别注意。如果出借人自身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则出借款项的行为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一部分。于此情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本案中,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庄某泉参与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江某哉主张庄某泉涉嫌经济犯罪依据不足,没有被法院采纳,故本案仍作为民事案件审理。

      三、相应情形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无效,仅包括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本案的法律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前述条文中规定的财产,包括物的所有权返还,也包括金钱的返还。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至于合同无效后利息的处理,司法实践中较为灵活。有的判决支持当事人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的判决对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我们认为,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矫正缺失法律原因的财货流转,主要体现为返还不当领受的利益,如何填补实际获利与返还数额之间的差额,并非不当得利制度所关心。本案中,庄某泉与江某哉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江某哉的借款目的在于参与传销活动,而庄某泉在借款时是应当知道的,且该款项实际用于了传销活动,根据《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江某哉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承担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款项返还义务。因借贷合同无效,相应的利息约定亦无效,江某哉用于支付利息的款项应一并抵扣本金。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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