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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典当有限公司诉何某等借款合同案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何某、柏某

      被告:张某军、田某广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8日,典当有限公司与何某、柏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当金(一)当金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00元)。(二)期限叁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三)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的千分之叁拾(30%)”。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没有当物。同日,何某、柏某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圆整,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期限3个月(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用当户个人及家庭所有资产和收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月综合费率为当金金额的千分之叁拾(30‰)。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息费。逾期违约详见典当合同……”同日,张某军、田某广分别就案涉借款向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案涉债务到期之后两年内有效。合同签订后,典当有限公司向何某转账支付20万元,何某向福港公司支付3个月利息18000元。典当有限公司自认对方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而根据法院在数字法院业务系统提取的部分案件记录,2016年12月8日至今,其共计对外发放借款逾1000万元,其中多笔借款系通过公司管理人员的私人账户对外交付,典当有限公司对外发放借款的利率多高达3%,部分案件除约定的借款利率外,还约定有综合费率,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等行为。

      【案件焦点】

      何某、柏某与典当有限公司缔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案涉借款系典当行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典当有限公司超越批准的经营范畴开展业务,应当由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作出处理,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支付义务。张某军、田某广提供的保证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应当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82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张某军、田某广就判决主文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某、柏某追偿;

      三、驳回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有限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典当业务,在多笔交易中,存在未交付典物而径行发放借款的情形。故典当有限公司未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向不特定主体发放借款,违背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典当借款合同》的无效,何某、柏某作为借款人,在明知典当有限公司不具有向不特定主体出借借款的资质及未要求其提供典物的情况下执意借款,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被告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张某军、田某广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何某、柏某与被上诉人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无效;

      三、确认被上诉人典当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某军、田某广缔结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上诉人何某、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典当有限公司返还1555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被上诉人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并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票和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赎回当物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交叉在于本质上均属于借贷关系,其区别主要在以下几点:(1)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典当关系的出借方必须是经依法设立的典当行,而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典当关系以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合同约定及履行为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民间借贷则不必然要求存在担保。(3)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典当关系是一种有偿借款,且附质押、抵押条件,借款人必须以交付当物的方式才能取得当金,民间借贷合同则不必然要求是有偿借款或者要求附条件。本案何某、柏某未交付当物取得当金,仅以保证为担保方式的典当合同并不符合典当性质,而是属于“名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二、“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典当合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包容的态度。典当合同有效的条件:(1)典当行必须是经批准从事典当业务的法人;(2)典当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3)动产必须转移占有,财产权利、不动产必须依法登记。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解释规定,合同无效必须是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典当管理办法》仅属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故借款人以案涉借款协议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融资渠道的多元化,很多典当有限公司超越国家许可经营的范围,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未交付典物而发放信用贷款的情形,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1)典当有限公司存在未经批准开展经常性职业放贷业务的行为;(2)典当有限公司在从事的典当业务中多次存在未交付典物而径行发放借款的行为;(3)典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的行为扰乱了社会金融市场经济秩序。对该事实的认定应综合典当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方式及实缴资本、对外发放借款金额、出借借款的来源、对外发放借款的支付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典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对该事实的认定应综合典当有限公司对外发放借款的利率水平、在约定借款利息的同时约定综合费率、预先扣除利息等情形。若典当有限公司在对外发放借款的过程中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之一,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基于该借款合同成立的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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