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4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兰
被告(上诉人):张某毅
被告:赵某芳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日,张某毅向李某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毅欠李某兰本息合计90万元,承诺于2020年8月15日前即付10万元到15万元(8月30日前共计50元),剩余于2020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清偿,则以2020年10月1日按日息0.05%计算逾期复利。李某兰称欠条中的50元系笔误,应为50万元。张某毅认可欠条为其本人书写,欠条原件被其撕毁。
为证明出借本金情况,李某兰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323000元(包含李某兰按照张某毅指示转给第三人黄某雄的107000元);2.272000元取现记录;3.农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张某毅使用李某兰的信用卡副卡及主卡进行消费,共计花费133105.83元;4.网络购物清单、支付凭证,证明为张某毅网上购物支出6505.06元。关于该部分金额,李某兰称部分通过微信、支付宝链接信用卡支付,部分使用微信零钱支付,但由于无法区分,自认上述金额均按照使用信用卡方式支付。
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根据李某兰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李某兰与张某毅就利息约定问题事后达成一致为年利率10%。
另查明,张某毅与赵某芳系夫妻关系。
2020年8月21日,李某兰微信询问赵某芳就张某毅借款的账单情况核实意见,赵某芳发微信称出入很大,约见李某兰进行现场核对借款情况。赵某芳于2020年8月25日向李某兰发微信称:“我已经尽很大力筹了6万元已经给你打过去了。核款的事只能等周六日……”
关于还款情况:2020年7月11日张某毅现金存到李某兰尾号为9079的农行卡内还款4500元,2020年8月1日张某毅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2000元,2020年8月25日张某毅向李某兰尾号为9079的农行卡内转账还款6万元,共计76500元。赵某芳称张某毅转账的6万元系由赵某芳先转账给张某毅后,再由张某毅转给李某兰。
【案件焦点】
被告张某毅、赵某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应支付的金额。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毅出具的欠条及李某兰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张某毅使用李某兰的信用卡直接刷卡支出的费用(133105.83元)以及李某兰使用信用卡为张某毅网上购物支出的费用(6505.06元),共计139610.89元;另一部分为李某兰通过银行转账(323000元)及取现(272000元)出借给张某毅的金额,共计595000元,该部分金额来源于李某兰的自有资金和从其他自然人处的借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该两笔借贷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应予分别认定。第一,李某兰将其自有资金及从其他自然人处的借款出借给张某毅的行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第二,另通过信用卡方式支出的金额,属于李某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给张某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无效。因该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张某毅应返还借款本金。李某兰要求张某毅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赵某芳在看到李某兰出示的欠条后有与李某兰对账及实际还款6万元(将钱转账给张某毅、再由张某毅转账给李某兰)的行为仅表明赵某芳对6万元共同债务的追认,赵某芳应就该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某芳已实际支付6万元。
综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兰借款本金734610.89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利息75574.35元,共计810185.24元;
二、被告张某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兰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39610.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李某兰出借资金来源分别为自有资金、金融机构“套贷”资金以及从其他人处的借款,对资金来源导致合同效力的认定,引出非自有资金出借的不同情形。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列明了六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在规范借贷市场,稳定金融秩序的背景下,新规在旧规基础上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该条对于非自有资金的认定,一是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二是通过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获取。结合该条前两项规定,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非自有资金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问,笔者认为根据不同情形应确定以下审理思路:
一是出借人有“房贷”“车贷”等长期消费贷款的不应认定为“套贷”。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的,一般可以推定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再转贷。但是,对于出借人有尚未归还的长期消费贷款是否认定为出借资金为贷款资金存在不同认识。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房贷”“车贷”这一类长期消费性贷款普遍存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有可能背负长期消费类金融贷款,且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贷款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宜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贷款的性质、资金去向等。如果机械僵化地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将明显背离该条款设立的初衷,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应当避免僵化适用条款出现“一刀切”的情况。
二是出借资金来源为其他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有效。除金融机构外,其他非自有资金来源为其他营利法人、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该规定并没有将在其他自然人处获取资金再转贷导致合同无效包括在内,不应作扩大解释。且民间借贷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需要,立法者对其规制的本意在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市场稳定,对于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借贷、转贷行为,只要不构成职业放贷、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应当否认其效力。故自然人在其他自然人处获取资金再转贷的应认定为有效。
三是从金融机构借款转贷,经过多手再出借的借款合同有效。此种情形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认定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出借资金来源是金融机构贷款,但是民间借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经过多手再转贷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也难以审查。
综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在明确举证责任基础之上,严格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对于非自有资金要区分不同情形,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