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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诉任某民间借贷案

    约定固定收益的买卖合同性质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民初6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原告:张某被告:任某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5日,张某(乙方)与任某(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在甲方购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相关系列的酒,购买酒的总金额是10万元。甲方愿意就此次购销合作,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二、乙方可以获得的最大分配收益金额总计20万元。此收益资金甲方按年发放,发放时间为期三年,即从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收益资金从第二年开始发放,第一年发放7万元,第二年发放6万元,第三年发放7万元;三、本协议为三年,期满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在此期限内,甲方只要达成收益每年按时发放给乙方的情况下,乙方不得干涉甲方经营。张某、任某均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张某(乙方)与任某(甲方)又签订《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购买酒的总金额为7800元,乙方可以获得的最大分配收益金额总计70200元,收益资金发放时间为五年后即2022年8月,协议为期五年。其余内容与前述合作协议一致。当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任某支付5万元、49000元、8800元,共计107800元。

      关于两份协议中任某向张某支付收益的约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张某称,协议约定的任某应向张某支付市场运作收益和广告宣传费,实际是借款利息,案涉协议为民间借贷协议。任某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市场运作收益和广告宣传费是指任某经张某介绍卖酒后,向其支付部分收益和介绍费。但任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张某不参与经营,实际也不承担经营风险。

      【案件焦点】

      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商品买卖事项,同时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固定收益及支付期限,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抑或民间借贷。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应结合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确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两份协议标题虽均有“购销合同”字样,第一条亦载明“乙方(张某)自愿在甲方(任某)购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相关系列酒”,但双方并未约定买卖标的物单价、数量等基本要素,另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签订合同当日张某即足额支付了两份协议约定的价款,但至今任某未向张某交付标的物,张某亦未催促任某交货,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常理。其次,两份合同标题虽有“合作协议”字样,亦载明“甲方(任某)愿意就此次购销合作,将市场运作中获得的部分收益及部分广告宣传费用分配给乙方(张某)”,从文义上看有个人合伙的意思表示,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固定收益及支付期限,说明当事人并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任某在庭审中亦陈述张某不承担其经营风险,故也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最后,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双方约定的张某向任某支付款项,任某于固定期限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特征。综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

      张某按约提供了借款,已履行其出借义务,任某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还款期间届满的金额为10万元。据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借款10万元;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主要基于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探寻,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名称、形式等外在表现因素。实践中,可通过当事人形成合意的内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特征及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可以通过主观、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判定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

      主观上,买卖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含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在通常的商品买卖活动中,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一方获得商品所有权,另一方获得对应价款,即双方应当形成处分商品所有权的合意。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借款,另一方按期归还借款或借款及利息。

      客观上,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本质特征及履行情况。在实践中,由于民间借贷自然具有的粗放、隐蔽、无序等特性,当事人可能将还款方式、借款利息等约定事项,隐匿于支付固定收益、支付回购款的“外衣”下,由此产生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在实务中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买卖活动的基本要素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在合同中是否对标的物单价、数量等基本要素进行约定,标的物价格是否符合市场行情。在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无真正进行买卖交易的意思表示,往往不注意约定上述事项,且标的物价格通常也不能贴合市场价格,更不会实际交付标的物。二是价款约定及履行情况。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中,一般为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款项是单方流动的,而民间借贷的性质决定了双方的款项往往是双向流动的,即使未实际履行,在合同中也会以返款、回购、支付收益等方式作出约定,体现出资金的双向往来特征,且这种资金往来通常是固定的、排除经营风险等不确定因素的。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市场运作收益合作协议》明确了固定收益及支付期限,而未约定买卖标的物的单价、数量等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不符合一般商品的买卖习惯。此外,任某未向张某交付标的物,张某亦未催促任某交货,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常理,可以认定双方并没有处分商品所有权的合意。而双方约定,张某向任某支付款项,任某于固定期限内支付固定收益的情形,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性质特征,即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款项,另一方按期归还借款或借款本息,款项双向往来,利息固定,且不受经营风险等不确定因素影响。因此,应当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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