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6民初55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尤某、林某
被告: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3日,尤某、林某与伍某林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尤某、林某各出资100万元购买伍某林持有的生态农业开发公司6.2%的股份,股权转让后,尤某、林某分别持有生态农业开发公司3.1%的股份;入股一年后,如尤某、林某不愿再持有伍某林的股份,可提前两个月告知伍某林,伍某林根据资金情况办理退股手续,红利按已入股时间及24%的年收益进行计算,并于退股当月办理股份变更事宜。协议签订后,尤某、林某分别向生态农业开发公司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双方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尤某、林某亦未参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管理。
2019年6月3日,尤某、林某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退股时间为2019年6月3日,尤某、林某的入股资金自动转为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借款,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于2020年6月底偿还入股资金200万元及24%的年收益。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尤某、林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辩称尤某和林某是投资入股,双方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股权转让关系,尤某、林某持股期间,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并无盈利,股东分红或取得股权收益的条件不成就。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固定红利、定期回购股权,其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民间借贷。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入股协议书》虽约定了股权转让事宜,但尤某、林某支付入股资金后,二人并未参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管理,双方亦未实际办理股权转让。且《投资入股协议书》明确约定,入股一年后,如尤某、林某不愿再持有伍某林的股份,可提前两个月告知伍某林,伍某林根据资金情况办理退股手续,红利按已入股时间及24%的年收益进行计算,并于退股当月办理股份变更事宜,该约定与公司法中股权转让的规定相悖,《投资入股协议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贷关系,即伍某林作为借款人向尤某、林某借款200万元。此外,《投资入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述 200万元自动转为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借款,由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收益,此约定系债务转移行为,故尤某、林某要求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偿还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尤某、林某借款200万元;
二、判决生态农业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尤某、林某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尤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名股实债”现已成为投融资实务中常用的交易模式,系虚假意思表示与真实意思表示的双重结合,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当产生纠纷时,人民法院不应局限于外部的法律关系形式,而应揭开外纱,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要辨析“名股实债”关系,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双方是否实际办理股权变更事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真正的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在于成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因此交易双方理应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买方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若当事人并无上述行为,则证明双方可能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第二,投资红利是否固定。股东可以收取的红利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具有一定的风险,往往并非固定的数额。而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利息,且相对固定。若双方约定的红利与公司经营状态明显不符,该“红利”极有可能是被隐藏于红利表象之下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第三,是否定期回购股权。一般而言,股权转让仅存在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单向”资金流动,亦不会约定后续股权的处理事项。而名股实债作为投融资的一种方式,股权转让只是掩饰,其真正目的在于资金的“双向”流动,即提供融资款与返还融资款;当借款全部返还后,当事人往往会约定股权需要回到原始的状态。因此从该约定进行推理,可以判断出双方的真实意思在于“双向”资金,亦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本案中,尤某、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生态农业开发公司、伍某林并未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尤某、林某也从未参与过生态农业开发公司的经营,据此可推知尤某、林某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存在一年期满后回购股权的约定,是资金“双向”流动后股权回到原始状态的体现,且约定了年收益24%的固定红利,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综合上述三个因素,本案《投资入股协议书》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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