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7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某军
被告:许某强、刘某萍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8日,许某强以他与刘某萍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许某军借款35万元。
许某强和许某军在借款前并不认识,系在借款当天经案外人朱某军介绍认识,关于借款的本金、利率都是由朱某军与许某强商谈。许某军和许某强在借款当天直接在行政审批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许某军转账交付至刘某萍银行账户35万元。刘某萍的银行账户反映,2019年8月8日,许某军汇入35万元后,随即微信转账给许某军5250元,取现2万元。许某强表示取现2万元后,他用该款向朱某军支付了中介费19500元。
另外许某军除出借本案款项外,还于2018年12月26日出借给胡某龙40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归还,月利率1.5%;于2019年3月27日出借给袁某35万元,于2019年5月8日归还,月利率1.5%;于2019年5月14日出借给高某维30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归还,月利率1.5%;于2019年6月24日出借给魏某5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归还,利息15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借给丁某纯4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成诉。审理中,许某军表示上述借款人他均不认识,都是经案外人朱某军介绍后向他借款的。
【案件焦点】
许某军是否为职业放贷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军在2018年至2019年,经朱某军介绍,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赚取高额利息,符合“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借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故许某军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职业放贷行为无效。
许某军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但许某强、刘某萍取得的款项仍应归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许某军在2019年8月8日转账给刘某萍35万元,但随即刘某萍又支付许某军5250元,该金额应在本金金额中扣除。对于许某强、刘某萍主张借款当日其支付朱某军介绍费用19500元的问题,结合刘某萍当天取现2万元的事实,许某军陈述其系通过朱某军介绍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但不向朱某军支付中介费用或利息提点的情况,推定朱某军向借款人收取中介费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许某强、刘某萍主张的向朱某军支付195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纳,该中介费用也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许某军应取得本金为325250元。
关于许某军的优先权请求,因本案放贷行为无效,依据该债务设立的《抵押设立协议》自然无效,故对许某军的优先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军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抵押设立协议》无效,其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军与许某强、刘某萍的借贷合同和《抵押设立协议》无效;
二、许某强、刘某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许某军款项325250元,并承担资金占有费用(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许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由于缺乏监管,职业放贷人收取高额利息,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为名收取变相利息,进行高利转贷等,因此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和争议日渐增多。2019年9月1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各地法院也先后制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如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等。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很多职业放贷人所出借的款项并不一定形成诉讼,对于该类放贷人如何对其进行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是值得法院应当考量的问题。
笔者认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并不一定以诉讼案件个数为唯一依据,只要符合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借款业务的情况,就可以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以本案为例,从本案的借款经过,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等情况来看,本案原告虽然在全省法院并没有其他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原告多笔出借款项的行为方式具有很明显的职业放贷的特点,许某军在2018年至2019年,经中间人朱某军介绍,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赚取高额利息,符合“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借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根据该标准本案原告应属职业放贷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笔者认为结合本案的诉讼案件情况,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是否向不特定人员提供借贷。应审查借贷关系的建立,借贷双方是否纯粹因借款而相识,借款人是否为不特定人。2.放贷人是否赚取高额利息。可以通过审查借款的经过,商谈、交付款项的过程,是否有中介机构介入提供中介服务,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等情节,查明出借人是否存在收取高利,或存在通过预扣利息,收取中介费、服务费、手续费等变相收取高利的情况。3.借贷行为是否经常性。可以通过审查出借人在借款前后一段时间的银行流水情况,看出借行为是否经常;也可通过审查出借人在房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人信息,是否存在因出借而有经常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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