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3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常某光
被告(上诉人):李某卫、江某楠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李某卫、常某光、江某楠三方签订《借款及收益分配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卫向常某光借款1亿元,李某卫自行出资2亿元,自行安排1:2配资,筹集资金总额为9亿元,进行A股二级市场投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常某光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协议还约定了常某光出借资金的时间和李某卫出资和配资的时间,股票交易操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风险的承担和投资收益的结算分配,并约定李某卫未能按期完成资金配资的,常某光有权终止履行本协议,要求李某卫退还出借款,且按日支付实际出借款额1%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江某楠对李某卫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股票质押担保。
2018年7月2日,三方签订《股票质押担保合同》,明确江某楠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的股票为金一文化(002721)831.4万股,明确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2018年7月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股票质押登记。
2018年7月5日,常某光向李某卫指定的江某楠账户分三笔转款合计5000万元。
2018年8月18日李某卫与常某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李某卫未按期完成出资及配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将借款总额变更为5000万元,将原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李某卫承诺在2018年8月31日之前完成出资和配资总额9亿元,若李某卫不能按协议要求完成出资和配资并提供有效证明,常某光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李某卫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常某光实际到位出借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约定江某楠仍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江某楠未签字。
后常某光以李某卫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某卫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保责任。李某卫同意偿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江某楠同意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保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1.自然人之间进行大额借款并明确约定用于股票市场投资,是否属于证券市场中的场外配资;2.场外配资合同的司法审查路径、合同效力和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及收益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然满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但出借资金的目的仍是按杠杆比例配资用于二级市场投资,且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股票交易操作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承担、收益分配等内容,故案涉协议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基易结构和本质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场外配资协议,而非借贷合同。根据我国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证券配资有着特许经营属性,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签订的场外配资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李某卫答辩时同意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常某光要求李某卫按照协议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某卫长期占用常某光提供的大额资金,必然给常某光带来孳息损失,法院结合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和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按照年利率4%的标准判决李某卫支付常某光孳息损失。
关于江某楠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股票质押担保责任。股票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均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合同的成立、效力、内容、范围和消灭上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当然无效。因常某光与李某卫签订的主合同无效,故常某光依据股票质押担保合同要求江某楠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江某楠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对借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已经记录于法院庭审笔录中,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以确认。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卫向常某光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江某楠对李某卫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某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卫追偿;三、驳回常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常某光、李某卫、江某楠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融资融券业务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根据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证券公司才能开展此类业务。但现实中,一些私募类配资公司甚至个人出于盈利的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向他人出借资金用于股票市场投资。这些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规制。
关于场外配资的司法规制。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对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和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特别指出,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①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例即在此背景下,认定个人之间出借大额款项用于股票市场投资构成场外配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
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司法审查路径。从域外的证券市场的立法经验看,包括股票配资业务在内的股票信用交易通常纳入特许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上述会议纪要也规定融资融券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对于擅自从事该业务的合同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②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虽具有特殊性,可能严重危害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本质上仍然是民事案件,故应当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一般规则处理。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配资方在没有股票配资资质且不可能获得资质的情况下从事配资业务,与用资人签订配资合同,实际上从事的是非法活动,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故对配资方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约定利息和费用的,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用资人明知配资方没有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并使用资金,对于违法证券活动也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可以酌情认定用资人向配资人支付孳息。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已经 失效。但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 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现尚未出台最新的合同编司法解释。
② 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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