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清
被告:胡某平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平为清偿赌债遂向原告黄某清借款,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月息一月5分,限期2012年10月底还清。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2011年农历年底借到黄某清11000元,原限期三个月还清,2012年正月初九立条,2012年2月10日借到黄某清人民币叁万圆整(3万元),共计人民币肆万壹仟圆整(41000元)。以前的借据全作废。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平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一年多利息,未曾偿还过本金。
【案件焦点】
胡某平在赌博后,向黄某清借款清偿赌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平向原告黄某清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并表示已偿还了部分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自己知晓被告系为清偿赌债而向其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并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41000元款项。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清4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学理上,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俗称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判定借款是否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是审理此类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一、如何运用“自认”规则认定借款系为清偿赌债
通常涉赌借贷中,借款人一般难以证明借款行为系赌博原因产生。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同样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虽辩称借款系赌债,但无证据证实。而出借人自认其知晓借款人系为清偿赌债而向其借款。故可根据出借人自认以减免借款人举证证明借款系为清偿赌债的责任。
二、“赌博后”借款清偿赌债是否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有观点认为,借款人未参加赌博,而在事后借款,不能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借款合同无效之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对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本意的理解。首先,民间借贷是除了以贷款业务为业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创设,主要是为了方便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满足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而“借款清偿赌债”显然不属于社会融资需求。如判决支持出借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则实际是在为“清偿赌债”打开了方便之门,将便于赌徒参与赌博活动,严重违背立法本意。其次,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现实生活中,“借款赌博”行为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生活安宁,“夫妻反目”“好友成仇”的案件屡见不鲜,甚至引发刑事犯罪。而一些涉及企业主借款金额巨大的案件,甚至严重影响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事实上,借款只要涉及赌博,无论出借人是否参与,也无论借款是在赌博之前,还是赌博之后,都会促成、维护赌博活动的开展,不但严重损害公序良俗,而且容易引发、诱发违法犯罪。因此,人民法院应将此类民间借贷行为认定为无效,判决借款人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但不支持利息。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