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良
被告:基金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9日,王某良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投资项目为二级市场项目,投资金额30万元,投资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基金管理公司保证基础收益为本金的12%季度返息,合同到期加16%分红,合同到期后,基金管理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向王某良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协议期满后,王某良经催要本金及收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判令基金管理公司向王某良支付本金30万元、收益75000元;2.判令基金管理公司支付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案件焦点】
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根据《投资服务协议》约定,王某良出资后,基金管理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限内按季度支付利息,并承诺在合同到期后返还本金并按固定利率支付到期分红,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性质。王某良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期满后,王某良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返还本金,王某良主张的本金金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收益,本案合同成立于2019年,当时适用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资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故合同期限内未付的收益标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基金管理公司已经支付了一个季度的收益,尚欠三个季度的收益未支付,经本院依法核算,未付收益应为63000元,故王某良主张的未付收益超出6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基金管理公司逾期偿还借款,应向王某良支付逾期利息,王某良主张的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收益部分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偿还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支付收益63000元;
三、被告基金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某良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北京市基层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其中不乏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签订借贷合同的案件,本案即为典型的“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案例。
一、关于委托理财与借贷的区别
1.交易目的上。委托理财中投资人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最大化,理财方是为了获得融资资金进行理财项目投资;而借贷是借款人为了获取资金融通,出借人为了获取资金占用的利息对价。
2.投资收益上。委托理财中通常约定预期收益率或浮动收益率,鉴于投资的风险属性,收益是不确定的,投资可能产生收益,也可能产生亏损,具有不可预见性;借贷中出借人的本金和收益是固定的,借款利息通常由双方约定,无息或者固定利率,即收益具有可预见性。
3.交易资质上。委托理财通常无须相关融资资质,这也是多数融资方众筹资金的动机之一;借贷关系中,除临时拆借外,借贷经过国家许可,具备放贷资质,如商业银行、汽车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国家禁止个人或者企业以借贷为业的职业放贷行为。
4.交易去向上。委托理财中理财方收到理财款后需要将理财资金用于理财项目,并向投资方报告理财项目的运作、亏损、盈亏等项目动态;而借贷中,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借款去向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亦无法对抗出借人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二、保底无效与穿透式审判的博弈
2019年之前,委托理财领域存在保本保收益或者保底条款时,裁判思路均为保底条款违反投资的风险属性,违反市场交易规律,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为“保底条款”均无效,无效后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本金的利息损失。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穿透式审判理念成为一种新的裁判方式,要求在金融纠纷中,通过剥开交易结构的层次包裹,审查金融交易中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特征,查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按照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所谓的“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股实债”等概念相继而出。
三、探求本案真实法律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王某良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偿还本金及收益、利息。本案最终以民间借贷认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穿透式审查,主要考虑了两点因素:
一方面,交易特征上,王某良与基金管理公司签订《投资服务协议》,约定投资到期七个工作日内返还本金,符合借贷关系借款期满收回本金的特征。
双方约定年收益为本金的28%,季度返息12%加上到期分红16%,返息及分红方式均为固定利率,收益具有可预见性,符合借贷关系利率固定的特征。
另一方面,交易运作上,虽然双方约定投资二级市场运作股票项目,王某良亦不关心项目实际管理运作情况,只关注固定利率的收益回收情况,该种交易预期符合借贷交易目的。同时,基金管理公司未向王某良披露过项目的运作、盈亏等情况,该种投资方式并不符合委托理财的交易特征,委托理财关系中,委托方对交易项目的运作及盈亏负有注意义务。
结合以上两点因素,故本案认定双方之间“名为理财实为借贷”,鉴于法庭释明后,王某良同意法庭依法认定的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依法调整为民间借贷纠纷。
四、总结
关于“名为理财实为借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也进行过论述,认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属于名为理财实为借贷的情形”,本案裁判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相一致,不失为穿透式审判的一种方式。
在穿透式审理时认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注重界限,按照请求权基础进行认定,如本案中王某良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审理中法庭向王某良释明如果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其是否坚持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主张现有请求,王某良同意由法庭予以调整并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认定。相反,如果王某良坚持按照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诉讼,不同意法庭穿透认定法律关系时,法庭应秉承司法谦抑性原则,不得强行穿透。二是尊重市场规律和监管政策,在正规理财如私募基金法律关系中,即便当事人主张按照借贷关系请求返本付息,法庭也应尊重金融市场交易规律和监管政策,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越权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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