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张某诉郭某库民间借贷案

    出借信用卡套现所得款项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应属无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48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

      被告:郭某库

      【基本案情】

      张某个人经营一家超市,郭某库系顺丰快递员,因郭某库经常将快递放到张某的超市,于是二人相识。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郭某库陆续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套现,先后套现共计15832元,双方约定加上信用卡逾期产生的利息,款项数额共计18000元。2020年12月14日,郭某库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郭某库,身份证号×xx,欠张某,身份证××x,一万八仟圆整,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于2020年12月19日之前先还3000元钱,第二期于2021年1月19日之前还清剩下余款。欠条出具后,郭某库偿还张某5200元,其余款项未再偿还,后张某将个人信用卡欠款还清。现张某按照15832元计算出借款项数额,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库偿还尚欠借款10632元。

      【案件焦点】

      郭某库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套现后使用,并出具欠条确认其所使用的套现所得款项系向张某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郭某库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发生在2019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关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一方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方使用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而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本不具有透支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持卡人虽然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可以消费或者提现,但信用卡额度范围内的资金不是持卡人的自有资金,出借信用卡不能等同于出借资金。本案中,郭某库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套现后将所得款项供个人使用,而后向张某出具欠条,二人之间据此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郭某库应当返还其实际占用张某的款项,现郭某库实际占用张某款项10632元,其应当予以返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郭某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某10632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一、民间借贷中出借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此与金融机构从事的贷款业务相对应。民间借贷对于便利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这是因为作为出借人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资金偿付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均无法与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相比,民间借贷发生的初衷即为出借人自有闲置资金,而借款人存在资金需求,出借人便将资金出借以供借款人周转使用,出借人同意出借表示其在出借资金时能够承受相应的风险。若出借资金系出借人从金融机构等其他途径获取的非自有资金,则出借资金的数额极易超出出借人的承受能力,一旦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不仅导致出借人的资金状况恶化,更易连锁导致上游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收回,进而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如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则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双方需根据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信用卡套现后出借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信用卡套现是指持卡人不是通过正常合法手续(ATM或柜台)提取现金,而是通过POS机等其他途径进行虚假的刷卡消费,将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以现金的方式套取,同时又不支付银行提现费用的行为。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资金,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费无异于向开卡银行借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若持卡人通过POS机等不正当途径将信用卡额度以现金方式套出并出借他人,则与其自银行贷款后出借他人别无二致,故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套现并出借他人的行为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他人的情形。同时,对于帮助持卡人通过POS机使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信用卡套现的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套现后将资金出借他人的行为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

      三、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占用出借人的资金,对于出借人主张的利息等费用,应按照基础利率标准支持资金占用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类案件中,出借人使用信用卡套现后出借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而实践中借款人对于出借人资金的来源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知情的,如在本案中,出借资金即为郭某库直接使用张某的信用卡前往商户套现取得,故借款人在资金出借过程中亦有过错。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借款人应当返还占有出借人的资金,故郭某库应当返还占有张某的资金。本案中张某并未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损失,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出借人会同时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损失,对于出借人关于利息等主张,考虑到其本人过错程度,仅支持借款人占有其资金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借款人有权要求出借人返还其已经支付过高部分的利息或者其他费用。

      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通过诸如信用卡套现、银行贷款等途径获取资金后出借他人的现象愈演愈烈,由于借贷双方多为自然人,其资金偿付和风险承受能力十分有限,借款方逾期还款后产生的连锁反应导致金融机构贷款追偿压力和难度不断增加,对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常融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本案判决将法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的信用卡套现所得款项出借的情形认定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进而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将款项予以返还。如出借人起诉主张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等费用,在考虑双方过错的基础上综合认定,限制出借人主张利息等标准和数额,降低其资金出借后的预期收益,以此减少出借人通过信用卡套现等不正当途径获取资金后出借的情形。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