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4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韦某鹏
被告:李某进
【基本案情】
原告韦某鹏与被告李某进系邻村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5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还清,另备注:“每年还本金2万元,2019年至2024年还清本金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借款4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0日还清;于2019年11月30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9年12月2日还清。所出具的三张借条均为格式借条,均分别约定“若逾期十日,债务人将自愿放弃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权由债权人全权处置,所得款项用于直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0.3%收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52000元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自2019年以来,原告韦某鹏作为债权人(不包含本案)以民间借贷(8件)、债权人撤销权(1件)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总标的金额达1051323.11元。
【案件焦点】
1.原告的放贷行为是否构成职业放贷;2.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借款人的燃眉之急,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也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相反,那些超出亲朋邻里范围而向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资金出借、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被法律给予否定性评价。本案的原告韦某鹏自2019年以来在本院以民间借贷、债权人撤销权为由提起诉讼10件,涉及人员11人次,涉案总标的金额高达100万余元,所涉及人员均无显著性共同特征,涉案借条高度格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以借贷为业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事实。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原告作为自然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向本案被告李某进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李某进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引起的,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李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某鹏借款本金1520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本着亲友情谊互助的本质,体现着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好品德。但非法的放贷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甚至滋生“裸贷”“套路贷”等违法犯罪,导致借款人迫于借款压力游走在轻生的边缘。预防非法放贷、杜绝职业放贷,能够促进社会和经济朝着健康、美好、和谐的方向发展。本案结合案情实际,通过裁判说理,阐明了职业放贷的构成要件,以及职业放贷的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限内经常性、反复性从事有偿借贷行为的出借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职业放贷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
1.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金融业务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我们可以从出借人的主体上考虑:一是出借人为企业,该企业经营范围是否具备相应的放贷资质或有无特许的金融经营许可证可以从事放贷业务活动;二是自然人,对于自然人当然不具备放贷的资质。
2.以营利为目的。“职业放贷”的案件中,“营利性”的意思表示具有极其隐蔽性,大多表现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以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判定是否具有营利性,一是考虑利率的设置,通常“职业放贷”通过约定高额的利息或者约定其他费用来变相获取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为LPR的四倍,若约定的利率超过LPR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当然无效;若其约定的利率接近法定利率或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可以结合案件实际,其放贷行为是否会对金融秩序造成破坏,也可认定该借贷行为具有营利性。二是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必须是正当合法的。针对企业而言,企业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往来账目以及借款合同的格式化程度等是考量其出借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的重要因素;针对自然人而言,有无正当职业、合法经济来源等是考量因素,若出借人吸收他人资金或者从金融机构贷款转为放贷资金的情形,则超出了民间借贷应有的正当性,该放贷行为法律也将赋予否定性评价。
3.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对于“经常性”的标准,就我们广西而言,目前尚未出台相关的认定标准,但结合其他地方出台的意见,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如江苏省“一年内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同一年内同一出借人同一法院6件以上或连续两年10件以上"、天津“同一原告两年内5件以上”等,各地方法院通过“含义界定”“量化标准”等方式对审查“职业放贷”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虽然每个地方的认定标准不一,但我们可以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本地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考量认定。
4.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不特定即为不确定性、公开性,在借贷行为中,借款人处于何种领域、从事何种行业、住所于何处等均为不确定性,出借人的放贷行为是否存在公开推介、宣传以及公开明示出借意愿。
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2019年以来在本院以民间借贷、债权人撤销权为案由提起诉讼10件,涉及人员11人次,涉案标的总额高达100万余元,所涉及人员均无显著性共同特征,符合社会不特定对象的构成要件,涉案借条高度格式化,仅需填写借款人姓名、金额、借款期限等主要内容,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原告以民间借贷为业向不特定人员发放贷款的事实。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亦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向本案被告在内的不特定众多人员出借资金并收取较高利息,出借频率高,资金总量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违反了国家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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