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072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丽
被告:丁某文、林某、林某红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丽与被告林某红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某与被告丁某文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丁某文在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林某红的妹夫,原告与被告丁某文由被告林某红介绍而相识。被告丁某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2月26日。2019年9月3日,被告丁某文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9月3日。2020年4月14日,被告丁某文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文出借三笔借款时,均与被告丁某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林某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在与被告丁某文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丁某文,被告丁某文在收款后立即写收据交由原告叶某丽收执。被告丁某文在借到原告的上述款项后,2019年2月26日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丁某文累计还款531000元给原告叶某丽。
【案件焦点】
1.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高利转贷;2.原告所请求本金与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3.被告林某是否应对被告丁某文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7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时,尚欠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未还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借给被告丁某文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自己的大额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又将资金出借给被告丁某文,其行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不符合民间借贷生效的合法要件,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丁某文应将依据该借贷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告,返还财产时应将法定。
【法官后语】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某文在庭审中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争议,双方仅对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利息存在部分争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还会主动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这关系到该借款合同是否合法,进而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偿还本金与利息请求。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仅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自愿、平等等原则,也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行为才会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向出借人被告丁某文提供了较大金额的借款,该借款超出了一般的民间借贷数额,这让法官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的来源,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还是来源于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征信报告》上原告在向被告丁某文提供几笔借款期间,尚存在大额的银行贷款未偿清,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资金属于自有资金,故被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仅支持按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
高利转贷的两个特点,除了“转贷”之外,还有“高利”。虽然原告与被告丁某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约定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所保护的最高利率,这也是认定原告高利转贷的重要证据。此外,法院还依法认定了原告孳息一并返还。原告与被告丁某文借款合同上虽没有利息约定,但结合原告与被告丁某文的还款记录及微信聊天,可以确定双方当时是约定了月利率为5%的,被告丁某文亦按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因借贷合同无效,双方约定利率亦无效,但该借款属于金钱债权,依法产生法定孳息,被告丁某文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给原告。被告已按月利率5%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除法定孳息外多归还部分的利息抵作被告丁某文已经归还原告的本金。被告丁某文应支付三笔借款的法定孳息共计55713元给原告。被告丁某文已归还原告531000元,减去应支付给原告的法定孳息55713元,被告丁某文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287元,原告共向被告丁某文出借70万元,被告丁某文尚应归还224713元给原告叶某丽。原告请求以4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的224713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丁某文向原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活动,被告丁某文在借款后也没得到被告林某的同意或追认,原告请求被告林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丁某文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林某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林某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文返还借款本金224713元及支付相应法定孳息给原告叶某丽(法定孳息计算:以224713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叶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在出借时,提前扣去了部分金额作为利息,所以在认定实际借款金额时,对原告提前扣取的借款金额进行了扣除,保护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针对民间金融活动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修改、出台司法解释,如降低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水平,打击高利转贷、非法集资、职业放贷等行为,都是旨在引导规范市场主体的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防范社会风险爆发,舒缓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助力营商环境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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