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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融资担保公司诉文化投资发展公司等借款担保案

    对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要件分析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担保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融资担保公司

      被告:文化投资发展公司、影视传媒公司、王某、宋某红、沈某平、魏某、娱乐传媒公司

      【基本案情】

      融资担保公司为某银行对影视传媒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影视传媒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应收账款为影视传媒公司与娱乐传媒公司签订的《电视连续剧A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440万元及《电视连续剧B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480万元,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已于2020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

      某银行向影视传媒公司等发函,主张其借款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后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016328.42元,并取得《代偿说明书》。

      现融资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影视传媒公司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履行的担保债务3016328.42元,并判令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以影视传媒公司用于质押的对娱乐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娱乐传媒公司立即向融资担保公司履行3016328.42元的付款义务。

      【案件焦点】

      1.影视传媒公司对娱乐传媒公司是否享有92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2.如果影视传媒公司对娱乐传媒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融资担保公司是否对其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权人融资担保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直接通知或通过应收账款出质人影视传媒公司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娱乐传媒公司,在娱乐传媒公司明确否认知晓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情况下,娱乐传媒公司就电视连续剧A授权使用费的清偿行为合法、有效,故影视传媒公司对娱乐传媒公司的该笔应收账款因清偿而已消灭。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作为办理案涉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据的《电视连续剧B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专有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在影视传媒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授权书原件、上线通知书及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娱乐传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娱乐传媒公司辩称影视传媒公司尚未依约提供上线通知书、发票和介质等材料,而影视传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而自上述协议约定而言,并结合影视传媒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情况说明所称的电视连续剧B项目在公司财务账册及凭证中无相应账面应收款,难以认定影视传媒公司对娱乐传媒公司享有电视连续剧B项下48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

      案涉应收账款虽已登记,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融资担保公司在设立案涉应收账款质权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因此,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以影视传媒公司用于质押的对娱乐传媒公司的应收账款在9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娱乐传媒公司立即向融资担保公司履行3016328.42元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文化投资发展公司应归还原告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3016328.42元。

      二、被告影视传媒公司、王某、宋某红、沈某平、魏某对被告文化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①在实践中,出质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时,多数情况下只是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等材料。然而,如果应收账款质权人要求对于登记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往往会辩称基础交易关系的债权并不存在,因而应收账款质权人难以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权。

      关系图:质权人→出质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

      在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已经就两协议项下的920万元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但是在主张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娱乐传媒公司辩称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因此,判断能否对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首先需要对应收账款质权的要件进行分析。作为权利质权,应收账款质权也应适用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即应收账款质权人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应当对应收账款具有支配力:一是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或至少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能够确保应收账款是特定的,应收账款质权人由此对应收账款具备支配的客观基础;二是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或至少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时,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予以认可和支持,应收账款质权人由此对应收账款具备支配的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对已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涉及核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以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义务。

      一、核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

      关于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核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义务:出于控制法律风险、提高交易速度、减少交易成本的考量及应收账款的债权属性,不应当由应收账款出质人负担上述核查义务,而应当由应收账款质权人进行核查,由此确保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或者在将来能够客观真实存在,从而确保应收账款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支配力。如果应收账款质权人疏于核查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那么应由其自行承担应收账款并不客观真实存在的风险,而不能由基础交易关系的债务人承担,否则显失公平,有损市场交易安全。

      二、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通知义务

      关于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时,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的义务:与核查应收账款的客观真实性相似,应当由应收账款质权人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情况,并在通知中应当明确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不应再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进行清偿,并要求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回函予以确认。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收账款质权人已履行了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的义务,那么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对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仍可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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