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8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汪某君
被告(上诉人):叶某
被告(被上诉人):耿某琳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3日,汪某君与耿某琳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耿某琳向汪某君借款200万元整,用途为个人投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耿某琳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以其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3日汪某君向耿某琳共转款200万元整。
2019年2月21日汪某(债权人)、耿某琳(债务人)与叶某(担保人)还订立担保合同,约定拟更换担保物,以叶某持有的餐饮公司20%的股权作为耿某琳借款的担保,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叶某系三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40%。撤销案涉房屋对耿某琳债务的担保,注销房屋抵押登记。若耿某琳未归还借款,汪某君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的股权(担保人持有的诚某智公司20%的股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合同订立后,未办理股权质押的登记。2019年2月21日,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该房屋事后被转让,转让价为325万元。
嗣后,耿某琳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汪某以耿某琳未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耿某琳归还借款及利息,由叶某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焦点】
1.股权质押未登记,叶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股权价值浮动,叶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否在100万元股权价值范围向汪某承担耿某琳不能归还本金、利息部分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某琳应向汪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叶某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汪某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叶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叶某以其持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餐饮公司20%的股权质押,股权价值为200万元。考虑到汪某未积极主张自身权利,酌定叶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协议中质押股权价值的范围中承担50%即100万元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
一、耿某琳归还汪某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耿某琳给付汪某至2020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及延迟支付利息的占用费合计121503.66元;
三、耿某琳付汪某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四、叶某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耿某琳不能归还部分向汪某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对一审判决第四项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担保合同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导致股权质押的担保效力并未发生,但是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现叶某未积极履行担保人办理股权登记的义务,而汪某琚作为担保权人亦怠于行使其权利,故认同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违约责任过错比例的认定。
对于汪某瑞因叶某违约造成损失范围,如果涉案担保合同完全履行,股权质押登记完成,汪某获得的担保利益即履行利益应在涉案公司20%股权价值范围内。考虑到股权价值系处于一种浮动的状态,不一定等同注册资本的1000万元的20%,故将叶某向汪某承担的违约责任确定为在涉案公司2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耿某琳不能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叶某在其所有的餐饮公司20%股权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耿某琳不能履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部分向汪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股权作为特殊的动产,作为担保物设立担保系属于权利质权,权利质权的生效即担保效力的发生必须通过特定的变动方式,应在办理完出质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从我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再到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均是一脉相承的。而本案解决的是,在作为担保物的股权没有出质登记,即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时,如何处理担保人即出质人责任的问题。
首先,股权质押未作登记,股权的担保效力没有发生,但是担保权人(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股权是否办理出质登记的影响。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的规定存在一个演进的过程。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是将担保合同的效力与担保效力一体把握,即“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担保物是否登记。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区分原则,即“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再受到质押登记是否办理的影响。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再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必须存在法定的事由。本案中,出质人与质权人的质押担保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虽然双方并未办理股权的出质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
其次,质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向出质人主张违约责任。质押担保合同未发生担保效力,不代表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其他约束力。出质人向质权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出质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出质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第168号指导性案例对此具有参考价值。该案对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做出了认定,该案裁判要点表明,不动产抵押担保未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理,股权质押未发生效力,债权人即质权人可以向出质人主张违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出质人叶某怠于履行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造成股权质押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债权人汪某琚可以要求违约方叶某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出质人应在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责任的范围即损失赔偿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赔偿额应以履行利益为基础,结合可预期规则、损益同销规则、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一是涉案质押合同的预期履行利益与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即涉案公司20%的股权价值。但股权价值系浮动的价值,其并非当然等同于借款本金200万元或者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20%,因此,一审法院直接将股权价值确定为200万元依据并不充分,而应以具体执行该股权时的价值作为时点。二是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是要考虑到债权人本身的过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九十二条的过失相抵规则。由于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办理,作为质权人的汪某琚对于未办理该手续所发生的损失亦存在过错,故应减少出质人叶某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综上,股权质押未登记,股权质押合同依然有效,担保权人(质权人)可以依据该质押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失赔偿额以执行时该股权价值为基础,质权人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出质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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