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37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质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担保公司
被告:曹某某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3日,担保公司委托某银行向商贸公司发放对公客户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4500万元;贷款的年利率为24%;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次日,曹某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所持有的地产公司700万股(占持股比例35%)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即质押物股权自身价值及其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为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质押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担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质权。2014年12月20日,曹某某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
另外,地产公司以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案涉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徐某某、张某某对案涉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置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案涉主债权的担保。
后担保公司通过某银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商贸公司未依约清偿,各抵押人和保证人亦未履行抵押和保证责任。
担保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将商贸公司、地产公司、连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实业公司、置业公司诉至顺义区法院,后担保公司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顺义区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京0113民初31574号民事判决,判决:商贸公司偿还担保公司借款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担保公司有权对地产公司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对置业公司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应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地产公司、张某某、徐某某、置业公司、实业公司对商贸公司偿还担保公司45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担保公司向顺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回案款14200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焦点】
担保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质权的行使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抵押权的上述规定。本案中,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即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截至2019年1月15日届满。担保公司就案涉主债权曾于2018年10月30日向顺义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中并未涉及曹某某,担保公司确曾在该案中起诉曹某某,但因未能提供曹某某明确的身份信息,故撤回对曹某某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向曹某某行使质权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虽然(2019)京0113执8782号执行裁定仅终结对(2018)京0113民初3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公司与地产公司、置业公司、曹某某就抵押及质押的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担保公司就抵押财产获得清偿,故该案执行情况与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向曹某某主张权利并不冲突。
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曹某某以其所持有的地产公司700万股(占持股比例35%)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担保公司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担保公司对商贸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现担保公司要求对曹某某持有的地产公司7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以(2018)京0113民初3157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担保公司对商贸公司享有的主债权未清偿部分为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担保公司对被告曹某某持有的地产公司700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18)京0113民初31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未清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但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其后果是产生诉讼时效抗辩还是抵押权消灭,存在不同观点。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可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改变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但在表述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时,其规定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其后果是使抵押人产生诉讼时效抗辩,抵押权本身并未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理解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就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针对第一种观点,从理论上来说,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不能请求涂销登记。如此会出现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又不能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情况,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陷入僵局。且诉讼时效抗辩作为抗辩权,在抵押人未主动提出该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此时若判决抵押权人得以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如允许其向主债务人追偿,则有关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如不允许其追偿,则抵押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其结果是抵押人承担了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不符合担保的从属性要求。
针对第二种观点,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作出规定外,该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质权和留置权亦作出了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也存在与抵押权类似的问题,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抵押权的规定类推适用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沿用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观点,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依照上述规定,股权作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质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如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未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期间又称为权利质权的行使期间,亦为法定的除斥期间,不受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的限制,也不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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