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投资公司
第三人:汽贸公司
【基本案情】
1.2019年3月28日,某银行(贷款人)向汽贸公司分公司(借款人)发放借款人民币壹亿伍仟伍佰万元整。同日,投资公司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投资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其后,某银行依约发放八笔借款,借款金额合计为1.5亿余元。借款到期后,汽贸公司分公司未依约还款。
2.2019年9月5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受理对汽贸公司的重整申请。同年12月5日,唐山中院确认某银行享有普通债权,债权金额为156927289.65元。某银行向投资公司发出《通知函》,督促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于2019年10月18日前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12月9日,唐山中院批准《汽贸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该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人每家50万元以下的部分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每100元普通债权分得约16.722408股庞大集团资本公积转增股票方式予以清偿,股票的抵债价格按5.98元/股计算(同日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该部分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为100%。2019年12月30日,汽贸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2019年11月28日,某银行向汽贸公司破产管理人发送《关于商请预留抵债股份的函》,载明抵押人不同意申报,原告申报了债权。因该笔债权原告拥有足值抵押物,且以股抵债以存在极大不确定的预估价格作价,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特商请管理人为原告预留抵债股票,暂不现实交割,待原告申请法院处置抵押物后视情况进行后续选择处理。截至上述《情况说明》出具日,某银行未向管理人提供现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应受偿的现金和股票仍在管理人账户提存。
2020年8月7日一审立案时,ST庞大收盘价为1.15元。某银行请求法院判令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1.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某银行是否有权主张抵押权;2.某银行享有的主债权是否得到清偿。
【法院裁判要旨】
对于焦点一,首先,某银行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基于抵押和保证都属于保障主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因此,依据该条规定应保障重整后债权人对抵押人享有的权利。其次,借款人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和担保人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涉案债权,某银行及时通知抵押人申报债权,在抵押人临至期限届满仍不申报的情况下主动申报债权。相反,投资公司收到通知后拒不申报债权。诚实信用是民法基本原则,更是商事活动中应遵循的价值准则。某银行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亦保护了抵押人投资公司有权预先行使的追偿权。投资公司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其关于债权人已申报债权不应再主张抵押权的抗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就将导致抵押人怠于申报债权反而抵押责任消灭、显失公平的法律后果。
对于焦点二,某银行的主债权并未获得实际清偿。涉案《汽贸公司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100%。对此,上市公司股票在二级市场的收盘价是股票价值的客观体现。而《重整计划》关于汽贸公司抵债股票的定价远超二级市场该股票的收盘价。正因如此,某银行对《重整计划》有异议,拒绝受领重整计划分配的“现金50万元+股票26158410股”,即该行债权并未获得实际清偿。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某银行有权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投资公司主张抵押权。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亦应保护抵押人在重整程序中行使追偿权的权利。因此,在债权通过实现抵押权得到实际清偿之后,抵押人投资公司可代替某银行在重整程序受偿。
综上,对于重整程序确认的债权,原告有权以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超出该债权金额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判决如下:
一、对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破2号之十三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债权,原告某银行有权以被告投资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原告某银行的债权得到清偿后,被告投投资公司有权代替原告某银行在第三人汽贸公司重整程序中受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对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确定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0%且重整方案执行完毕后,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抵押权的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依据企业破产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遵循商法高效、便捷的理念,应保障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仍有权向抵押人主张权利;同时,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相平衡,亦应保护抵押人在重整程序中预先行使追偿权,即代替债权人在重整程序受偿。具体将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分析:
一、准确认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法律意义
首先,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对此,企业破产法已作出明确规定,无须赘述。其次,债权人申报债权既能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亦能确保担保主体将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在目前的破产审判实践中,登记债权、分配破产财产等均以主债权为主。因此,债权人申报债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通过否定式的规范模式鲜明体现了申报债权行为的义务性质。综上,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和基本法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既是权利亦是义务,不应因债权人申报债权认定其放弃主张担保权利。
二、依据诚信原则,公平高效认定担保权利实现方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前,对于债权人已经在债务人重整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又向法院主张担保权利的,对于担保权利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三种观点:1.债权人可同时通过申报债权和向担保人主张方式行使债权,二者互不影响,诉讼中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担保人代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2.债权人只要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就只能在该程序中可得的受偿数额确定后六个月内才能就未受偿部分向担保
人主张权利。3.债权人可同时通过申报债权和向担保人主张方式行使债权,但二者互相影响,判决担保责任时应当扣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获得的受偿额。
上述三种实现方式中,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方式。原因为:首先,第一种方式彻底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债权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影响”原则。所谓“不影响”原则,不应仅指申报债权不影响债权人向担保人提起诉讼,还应包括不影响担保人依法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其次,第一种方式更符合商法高效、便捷的核心价值和基本理念。不论是破产程序还是重整程序,普遍都程序复杂、耗时漫长。而第二种方式除了延误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并未创造任何效益,亦未减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责任,制度设计非常低效。最后,第一种实现方式更符合诚信原则,能够有效防范担保人的道德风险,以实现担保制度的法律意旨。我国破产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受偿数额的认定具有一定不确定性。例如,本案中,2019年12月《重整计划》被裁定批准时,ST庞大收盘价为1.32元;2020年本案立案时,ST庞
大收盘价为1.15元,均远低于《重整计划》确定的5.98元/股。因此,如果适用第三种方式,必然面临如何扣减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受偿数额的难题:如按二级市场收盘价确认受偿额,有违《重整计划》;如按《重整计划》予以认定,又显失公平。并且,如以《重整计划》为依据,则担保人将因怠于申报权利(亦即怠于预先行使追偿权)而免除担保责任,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如果依此判决,即是助长担保人的“道德风险”,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亦有损破产重整的秩序稳定和制度价值。同时,鉴于第一种方式赋予担保人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地位的权利,故并未不当增加担保人的责任和风险,反而助力各方权利义务尽早回归正轨。综上,这种方式能够鼓励各方遵守诚信原则,积极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范道德风险,减少时间成本,确系处理担保权利实现的最佳方案。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值得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即采用了第一种担保权利实现方式,即允许债权人同时申报债权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时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仅适用于保证)的规定扩展适用到整个担保制度,重申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长久以来争议不断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与实现担保权利关系问题给予了符合商法精神及法律规定的明确结论,体现了最高院认识不断深化、解释水平持续提高。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19年,故判决没有直接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但借鉴了该条的解释精神,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后类案审理和裁判亦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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